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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文诉被告余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文,余小云,青岛润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501号原告张书文,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北江路**号*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111965********。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小云,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白玉村**号,身份证号码3501271976********。被告青岛润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660号2单元1203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6365138-6。负责人韩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管霞,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文诉被告余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文的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被告余小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润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文诉称,2015年1月9日15时30分,被告余小云驾驶鲁BV0V**号轿车沿黄岛区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山路与富春江路路口处,与原告张书文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书文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余小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润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BV0V5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638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小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被告青岛润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车是被告青岛润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约定及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其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青岛润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9日15时30分,被告余小云驾驶鲁BV0V**号轿车沿黄岛区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山路与富春江路路口处,与原告张书文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书文受伤,自行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5年1月9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余小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书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书文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鲁BV0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润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被告保险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休息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V0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余小云、被告青岛润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V0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693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58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93元(3200元/30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523元(48453÷365×132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区常住户口,其主张以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76588(38294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十级,部分影响其劳动能力,故由其扶养的人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父张新诗、之母李士香,分别出生于1935年12月26日、1935年8月30日,有2位扶养人,其主张被扶养人张新诗、李士香的扶养费应为12008(24016元/年×10年×10%÷2人);原告之子张桐栋出生于1998年12月4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0.8元(24016元/年×1年×10%÷2人)。本项合计为8979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花费维修费1000元,其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且被告对此均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3123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赔付,对于超出限额的75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2713元,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10000元,对于超出限额的27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文的财产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黄岛区人民法院)。五、驳回原告张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原告张书文负担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4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书文1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