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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立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路银昆与人裴小红、王国社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银昆,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小红,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社,男。上诉人路银昆因与被上诉人裴小红、王国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36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路银昆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淇滨区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属于履行地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该案无论以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均在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而且被上诉人裴小红、王国社所说的住所地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意可达超市,实际上意可达超市已经不存在。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362-1号民事裁定,移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即交易行为地在鹤壁市淇滨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范秀贤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