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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龙与李焕林、卢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李焕林,卢相平,李焕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王龙。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林。委托代理人尹瑞华,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相平,系李焕林之妻。被告李焕武。系李焕林之兄。原告王龙与被告李焕林、卢相平、李焕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李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瑞华、胡荣俊,被告李焕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焕林以沧州铁力重型机床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制作磨铣机床,总价款为44万元,原告预付款15万元,提货交足40万元,一年后交清余款,交货期限9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李焕林的要求将15万元预付款转入卢相平6210210061400059637账户,被告没有按合同期限交货。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焕武就该磨铣机床签订购销合同书,被告承诺2014年10月6日前把机床交付给原告,如再违约赔付原告每天1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没有交货。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被告至今没有交货,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加工合同无法履行,客户与原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与原告解除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共同返还预付款15万元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龙以利通机械厂名义与李焕林以沧州铁力重型机床厂的名义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2、王龙与李焕武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3、固安县鑫瑞数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利通机械厂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书、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王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其中显示2014年9月24日现支10万元)、固安县鑫瑞数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代表王中海收到王龙违约金10万元的收条一张,以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加工合同无法履行,客户与原告解除合同,由原告赔偿客户违约金10万元。4、照片一张,以证实原告为定做被告机床设备安装基座的建设情况。5、2014年6月15日雄县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为安装机床设备打基座支付混凝土款8500元。6、2014年6月17日马冠江书写的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为安装机床设备打基座支付人工费2300元。被告李焕林辩称,被告已在双方协议时间内加工完成该设备,原告应依约履行交款提货义务,对于原告拒不提货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权利。原告主张返还货款无依据,就损失应提交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李焕武是李焕林厂内技术人员,与李焕林系雇佣关系,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本人承担;卢相平是李焕林的妻子,本案与卢相平无关。被告李焕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日李焕林等人在霸州模具城和梁亿海(王龙与李焕林签订合同的介绍人)等人的谈话录音,以证实2014年10月6日前被告已如约完成设备加工,本案系原告违约,不予提货。2、被告李焕林与原告王龙,与介绍人梁亿海的通话记录,包括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焕林和原告王龙的通话记录,2014年10月2日被告李焕林和梁亿海的通话记录,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龙呼叫被告李焕林的通话记录。被告卢相平未答辩。被告李焕武辩称,首先同于被告李焕林的辩解意见,并称原告所说的第二个协议(原告和李焕武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假的,没有经过李焕武本人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焕林以沧州铁力重型机床厂名义与以利通机械厂名义的原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李焕林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为原告制作数控磨铣机床,双方约定:总价款为44万元,原告预付款15万元,提货交足40万元,一年后交清余款,交货期限9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李焕林的要求将15万元预付款转入李焕林的妻子被告卢相平6210210061400059637账户。被告李焕林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制作机床的工作。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焕武(李焕林之兄)就该磨铣机床事宜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对李焕林方工期延误进行了确认,被告李焕武并承诺2014年10月6日前把机床交付给原告,如再违约赔付原告每天10000元的经济损失。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将沧州铁力重型机床厂、李焕林、卢相平、李焕武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预付款15万元及给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违约金100000元,混凝土款8500元,人工费2300元及原告预期利润221800元,共计332600元,原告主张30万元)。庭审中,因被告沧州铁力重型机床厂未经工商登记,原告撤回对沧州铁力重型机床厂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王龙以利通机械厂名义与李焕林以沧州铁力重型机床厂的名义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王龙与李焕武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固安县鑫瑞数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利通机械厂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书、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王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固安县鑫瑞数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代表王中海收到王龙违约金10万元的收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沧州铁力重型机床厂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被告李焕林以沧州铁力重型机床厂的名义与原告王龙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在此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李焕林不能在约定的90天内完成原告定做的数控机床,违反了原告王龙与李焕林的约定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虽然被告李焕武与王龙对宽限期限及其他事项又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李焕林提交的谈话录音及通话记录不能充分的证明被告方在宽限期限内即2014年10月6日前已经完成了对数控机床的制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龙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支付损害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及返还预付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进行调整,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方对原告王龙与固安县鑫瑞数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外协加工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且不认可,并要求调整违约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1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固安县鑫瑞数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书,王龙的加工车间应在霸州市,原告王龙提交的照片一张、2014年6月15日雄县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6月17日马冠江书写的收据一张不能证明原告的10800元的混凝土指出和人工费支出系被告方违约造成。原告所主张的预期利润,属于不可确定之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李焕林以沧州铁力重型机床厂与原告王龙签订协议后,要求原告将15万元预付款汇至被告卢相平即其妻子的账户,在被告李焕林违约的情况下,李焕武对协议的重要事项作出承诺,并且李焕武代表的是沧州铁力重型机床厂,故三被告应为家庭经营式的合伙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龙与被告李焕林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王龙与李焕武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二、被告李焕林、李焕武、卢相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龙预付款1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