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文亮与宋进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亮,宋进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田文亮,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被告宋进福,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原告田文亮与被告宋进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进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宋进福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1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过了春节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1000元及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11日被告宋进福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1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今欠到,欠田文亮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保证在2014年2月20号(阴历2014年1月20号)前还清。如不还加肆年的利息加倍偿还,2014年1月28号,宋进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的损失即为利息,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6月开始至今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在存款利率(一��期存款利率)加倍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庭审笔录在卷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1000元,原告提供欠条一张为证,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给付煤炭的义务,理应享有收款的权利,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元煤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损失在庭审中其称为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不还加肆年的利息加倍偿还”,应视为原、被告在欠条中有损失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即利息,但因双方多次进行买卖煤炭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双方约定在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故利息应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原告要求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一年期存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进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田文亮煤款11000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4月)一年期存款利率加倍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进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静审 判 员 赵敏���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学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