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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群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82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群,无业。因赌博于2013年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代理检察员杨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群至本市新区前进花园门口,贩卖给涉案人员许某甲基苯丙胺9克,得款人民币1200元。2014年8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区前进花园某号门口将被告人李群抓获,并当场从其存放于本市新区兴旺达旅馆的行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0.6克。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被��人李群的供述笔录,涉案人员许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胡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检验意见、现场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手机通话记录以及《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群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李群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交给许某甲基苯丙胺9克,但未收取毒资;其对在自己的行李包内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0.6克并不知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上诉人李群在本市新区前进花园门口向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克,得款人民币1200元。2014年8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区前进花园某号门口抓获上诉人李群后,将其带至本市新区兴旺达旅馆,并从其寄存在该旅馆的行李包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0.6克。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群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群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2014年8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上诉人李群交给涉案人员许某甲基苯丙胺9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既有其在侦查阶段和二审当庭供述予以证明��且能得到涉案人员许某及通话记录的印证,足以认定。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李群寄存的行李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0.6克系李群所有。理由:上诉人李群始终供认其于2014年8月21日早晨将一装有蛋糕的白色塑料袋放置自己行李中并寄存于入住的本市新区兴旺达旅馆内。兴旺达旅馆老板杨某乙和值班人员杨某甲均证明案发前无人动过上诉人李群寄存的行李。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李群寄存的行李中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发现一蛋卷盒,从中查获三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三包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60.6克。故上诉人李群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李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察员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