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叶明辉与侬宝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明辉,侬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册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叶明辉,男,1957年11月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驾驶员,现住册亨县者楼镇。被执行人侬宝,男,1974年3月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丫他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制作的(2004)册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叶明辉申请执行其与侬宝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侬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侬宝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叶明辉赔偿款10000元,但被执行人侬宝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被执行人侬宝住所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侬宝现下落不明,且其家中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叶明辉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侬宝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自愿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其尚未受偿金额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本院作出的(2004)册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尚欠债权为:10000元。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侬宝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叶明辉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王建琼审判员 覃正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正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