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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秀兰,女,6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李军,男,62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李秀兰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秀兰与被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判给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003年,婚生子面临高考用钱的问题,经多次协商,由原告筹集货款,被告主动承担分次偿还贷款及利息,两次筹贷共80,0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不是80,000.00元,我俩离婚后,孩子是原告出钱抚养,我只欠原告12,00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80,0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共欠原告8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两份欠条字是我签的,两张欠条数目对一共是80,000.00元。2、小额质押贷款契约两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贷款88,000.00元用于孩子上学。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两份、小额质押贷款契约两张,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3年7月16日,被告李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李军向原告李秀兰借款30,000.00元,2003年底还15,000.00元,2004年底还15,000.00元。2003年10月2日,被告李军向原告李秀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原、被告婚生子上长春公安专科学校专用款50,000.00元,李军代还本利。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给付欠款80,000.00元。被告认为,不欠原告80,000.00元,只欠原告12,0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秀兰主张被告给付欠款80,000.00元,并提供欠条两份,被告李军对二份欠条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原告12,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