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王某甲,现住农安县。被告:王某乙,现住农安县。被告:王某丙,现住农安县。被告:王某丁,现住农安县。被告:王某戊,现住农安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四被告是父子女关系。现我年老,无经济来源,并患有脑血栓、脑梗塞、膀胱炎等疾病,且需要治疗。四被告既不支付医疗费,也不支付赡养费。要求四被告每人支付医疗费5,000.00元,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6张医疗费票据、1份医疗手册。出具单位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手册记载,王某甲诊断为脑梗塞、动脉粥样硬化。证明原告有病。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按原告要求给付。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每月开工资2,000.00多元。还有房屋、家产。被告王某戊辩称,我同意给付,但我现在没有钱给。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没有钱,我是残疾人,没有经济来源。四被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是父子女关系。现原告年老,并患有脑梗塞等疾病。四被告未能尽赡养义务。另经审理查明,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2,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四被告存在着父子女关系。原告现年老又有病,四被告应从经济上、精神上对原告进行照顾。原告虽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但由于请保姆及治病需花费钱财,四被告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以四被告每月各给付100.00元为宜。原告诉求中提及的医疗费,属赡养费一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称自身是残疾人,但未能举证证明自身无收入,故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同样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00.00元。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的28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龙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