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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盘锦市某某部队修路工程的事实,对其朋友张某某声称能承包到该工程,先后多次骗取张某某承包该工程的办事钱共计65.3万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盘锦市某某部队修路工程的事实,对其朋友宋某某声称能承包到该工程,并将虚假的部队相关批文和合同传给了宋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在盘锦某某部队农场门口骗取宋某某3万元打点费用钱。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信,收条,银行汇款单副联,96101道路施工合同、批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应以证据认定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自己通过关系,能承包到盘锦市某某部队修路工程,先后以办事走关系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4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份,在张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30000元。2、2013年6月份,通过王某某代收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3、2012年6月17日—12月4日期间,让张某某分八次向陈某某银行卡汇款,总计人民币635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自己通过关系,能承包到“盘锦市某某部队”修路工程,并将虚假的部队相关批文和合同通过网络传给了宋某某。在取得宋某某信任后,9月20日在“盘锦某某部队”农场门口骗取宋某某人民币30000元。综上,被告人所骗取钱款总计人民币173,500.00元被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份,刘某某和我说,“盘锦某某部队”有一个1700万的修路工程,他能托人把修路的活要下来,让我和他合伙干,但办事得用点钱。我表示同意。4月份的一天,刘某某跟我说,办事需要钱。于是,我和刘某某一同找我同学吴某某借了4万元,将其中30000元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还让我往名为陈某某银行卡(卡号6222023301028248754)里汇过款,还让我给某某部队的王某某送过50000元。因为刘某某没钱干这活,我联系过我四侄张某某,承诺修路活要下来后由他出资干,郭某某知道这事。2、被害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6日左右的上午,刘某某称盘锦某某部队农场要翻新一条老路,铺设一条新路,问我干不干,我表示同意。同年9月初,刘某某通过网络给我传了一份96101道路施工合同和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部批文,并称要干这个活需要给“张场长”好处费30000元。9月20日,在“盘锦某某部队农场”刘某某的车里把30000元给了他,刘某某还给我出具了一张收条。9月22日开始就联系不到刘某某。后来,听说刘某某被公安局抓了,我就报案了。3、证人王某某(96113部队助理员)证言证实:刘某某曾让我代收过张某某给他的50000元(一次40000元,一次10000元)。2013年6月2日刘某某把钱取走,同时还给我打了一张条。张某某叫我“王某某”。4、证人张某某(张某某侄子)证言证实:刘某某找张某某合伙承包盘锦某某部队修路的活,因张某某没钱,就找我出资,关于这事我和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还在一起商量过。后来我们找人打听,“盘锦某某部队”根本没有这活。5、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同学)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的某天中午,张某某开车拉着刘某某来兴隆台找我借过40000元,在车上,张某某直接把钱给刘某某了,但给多少不清楚。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通过张某某见过刘某某一次。刘某某和张某某说,“盘锦某某部队”有个修路活,因张某某想用我的资质,所以我们在一起商量过。7、中国人民解放军96101部队盘锦农副业基地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6121部队证明证实:“盘锦某某部队”自2012年至今没有在营区外修建道路的意向。8、收条证实:刘某某委托王某某代收老七(张某某)50000元已于2013年6月2日取走。9、汇款凭条证实:2012年6月17日—12月4日期间,张某某分八次向陈某某银行卡汇款63500元的事实。10、96101道路施工合同、批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宋某某提供虚假合同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96121、96101部队被盘锦人民俗称为“盘锦某某部队”。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时间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我和张某某说:“某某部队要维修一条路,我能找到关系,这个工程大概1700多万,我们俩一人能挣100多万元钱。”张某某同意和我一起干。我又和他说,搞到这个工程走关系需要30000元,之后,张某某在兴隆台他的一个女同学那借了40000元,把其中30000元给了我。2013年6月份,在王某某那取过让他代收张某某的500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40000元),取钱的时候还给王某某打了一个收条,收条上“老七”指的是张某某。我还让张某某给陈某某的银行卡汇过钱,但汇多少、汇几次记不清了。2014年8月末,我给宋某某打电话说盘锦某某部队有两条路要修,一条是老路需要翻新,另一条是稻田地里铺设一条新路,并通过网络先后把自己编写的96101道路施工合同的文件和批文发给宋某某,9月20日,以打点盘锦某某部队的“张厂长”为由,在盘锦某某部队门口我开的车里骗取宋某某人民币30000元。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同一个姓刘的一起干盘锦部队修路活,向我借过3次钱,第一次70000元、第二次80000元、第三次50000元,共计200000元。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同学关系。张某某说部队有个修路的活,于2012年年底向我借过250000元。证人毛某某、杨某某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自己能托关系承包到盘锦某某部队修路工程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总计人民币173500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以证据计算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173500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张某某(143500元)、宋某某(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