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春霞与沈建军、杨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霞,沈建军,杨军,盐城市中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2168号原告:刘春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军,居民。被告:杨军,居民。被告:盐城市中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大孙居委会镇中路119号。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原告刘春霞与被告沈建军、杨军、盐城市中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军、杨军、盐城市中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霞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沈建军、盐城市中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刘春霞人民币捌万元,月息1%。2013年11月21日,被告沈建军向我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刘春霞人民币肆万伍仟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沈建军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刘春霞人民币陆万元,期限叁个月。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85000元,被告沈建军按约定的1%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沈建军至今未还款。因被告沈建军、杨军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8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1%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沈建军、杨军、盐城市中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沈建军、盐城市中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春霞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刘春霞人民币捌万元,月息1%。2013年11月21日,被告沈建军向原告刘春霞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刘春霞人民币肆万伍仟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沈建军向原告刘春霞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刘春霞人民币陆万元,期限叁个月。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沈建军、杨军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称,被告沈建军对185000元的借款按约定的1%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原件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春霞与被告沈建军、盐城市中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追要后仍未还款,为此引起诉争,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未逾法定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1月1日原告出借的人民币80000元,因约定的月利率1%未超出法定的四倍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对2013年11月21日原告出借的人民币45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2014年7月25日原告出借的人民币60000元,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从约定还款期限期满之日(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沈建军、杨军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军共同支付其出借的185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军、杨军、盐城市中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春霞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沈建军、杨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春霞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沈建军、杨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春霞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刘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44元,由被告沈建军、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官林审判员 王剑武审判员 夏友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