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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5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钱少华犯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少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5159号罪犯钱少华,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杭富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钱少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作出(2009)浙杭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七年一个月。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钱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钱少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钱少华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少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