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盛建华与无锡锐驰车业有限公司、顾嘉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建华,无锡锐驰车业有限公司,顾嘉宏,顾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盛建华。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锐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年余村。法定代表人顾嘉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嘉宏,现下落不明。被告顾培军。原告盛建华诉被告无锡锐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车业公司)、顾嘉宏、顾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驰车业公司、顾嘉宏、顾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建华诉称:其与锐驰车业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其为锐驰车业公司提供电动车套件。锐驰车业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确认结欠其货款166570元,此款至今未支付。另,顾嘉宏、顾培军作为锐驰车业公司股东,抽逃锐驰车业公司注册资金,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对锐驰车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锐驰车业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6657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锐驰车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顾嘉宏、顾培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锐驰车业公司、顾嘉宏、顾培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盛建华向锐驰车业公司供应电动车套件,2014年5月10日,锐驰车业公司向盛建华出具配件结算单1份,其中载明:“送货单位盛通塑业,截止日期2011.04.30,制单日期2011.05.10,货款内容套件,制单人陈红叶,送货单位签字盛建华,小写:172840,上月余额-6270,合计166570元。注:以前的结算单全部作废,以这张为结算依据。”在该配件结算单下方还打印了收款凭条1份(内容为空白,相关内容需要填写)及锐驰车业公司名称。另,盛建华未领取有盛通塑业字号的营业执照。二、锐驰车业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股东为顾嘉宏、顾培军。2013年4月28日,锐驰车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营业执照。审理中,盛建华提供了本院之前在审理裴海霞诉锐驰车业公司、顾嘉宏、顾培军[案号为(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22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安镇支行调查锐驰车业公司注册资金的材料3份,证明锐驰车业公司的股东顾嘉宏出资30万元、顾培军出资20万元,合计注册资金50万元,该款于2004年7月19日缴入锐驰车业公司验资账户,又于同年7月23日转入锐驰车业公司基本户,同年7月27日以现金支票形式全部领取。三、盛建华提供了本院(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22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陈红叶制作的谈话笔录1份,反映陈红叶于2007年上半年在锐驰车业公司做仓管,2008年前后做财务,于2011年10月左右离开锐驰车业公司;对裴海霞提供的配件结算单,陈红叶陈述其是该结算单的制单人,是代表锐驰车业公司出具的。对锐驰车业公司债务的结算问题,陈红叶陈述锐驰车业公司打印一张配件结算单和一张收款凭条,一式两联,如果公司付钱,客户要在收款凭条上签字,如果没付钱,客户就不签字,并明确该配件结算单和收款凭条一式两份,公司和客户各一份;裴海霞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准许其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该案件中还有法院调查到锐驰车业公司于2007年3月至2012年2月为陈红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盛建华另提供了案外人濮燕东与锐驰车业公司发生业务后打印的配件结算单及收款凭条,其中收款凭条处有陈红叶在2011年9月代表锐驰车业公司对货款支付情况的记录和签名,以证明陈红叶为锐驰车业公司的会计。现盛建华以裴海霞在[(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220号]案件中举证的配件结算单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配件结算单、锐驰车业公司被工商机关核准吊销营业执照的材料、注册资金缴款材料及以现金支票形式转出的材料、谈话笔录、陈红叶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及濮燕东与锐驰车业公司的配件结算单等复印件、(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220-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盛建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持有的配件结算单能否作为盛建华与锐驰车业公司发生业务后欠款的证据。根据盛建华提供的配件结算单上记载的送货单位签字人为盛建华签名,且盛建华持有该配件结算单原件,现未查到含有“盛通塑业”字样的营业执照,故盛建华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配件结算单制单人为陈红叶,根据陈红叶在(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220号案件的谈话中所做的陈述,并结合锐驰车业公司为陈红叶缴纳社会保险费、案外人濮燕东与锐驰车业公司发生业务后陈红叶在收款凭条处作出的付款记录及签名,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陈红叶系锐驰车业公司员工,其负责对锐驰车业公司对外制作结欠货款的配件结算单和付款后在收款凭条上作出记录,本院认定盛建华提供的配件结算单系锐驰车业公司出具,并结欠盛建华货款166570元。关于股东顾嘉宏、顾培军有无抽逃锐驰车业公司的注册资金问题,根据工商机关登记中反映锐驰车业公司核准成立时股东为顾嘉宏、顾培军,其中顾嘉宏出资30万元、顾培军出资20万元,顾嘉宏、顾培军缴纳了投资款,但锐驰车业公司随后又将注册资金从验资银行一次性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取,属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现未有证据证明该注册资金用于锐驰车业公司的生产经营,顾嘉宏、顾培军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未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回出资范围对锐驰车业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盛建华要求锐驰车业公司支付货款16657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锐驰车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顾嘉宏、顾培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锐驰车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盛建华货款16657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顾嘉宏在出资30万元、顾培军在出资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锐驰车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420元,由锐驰车业公司、顾嘉宏、顾培军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盛建华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锐驰车业公司、顾嘉宏、顾培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420元给付盛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