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蒸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蒸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衡阳县关市镇屠宰场内抓获被告人熊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粒,重0.6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12.27克;疑似海洛因毒品9.26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品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海洛因物品含海洛因成分。以上,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毒品共计22.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毒品收缴收据、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毒品20余克,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