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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施永菊与秦卫、万年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菊,秦卫,万年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吴永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472号原告施永菊。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卫。被告万年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城六0北路长青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亮华,1973年1月12日,系万年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星湖邻里2幢商业101-103室。负责人孙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飞。原告施永菊诉被告秦卫、万年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吴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菊委托代理人钱建辉,被告秦卫、八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亮华、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曦、吴永飞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菊诉称,2014年9月8日10时左右,被告秦卫驾驶赣E×××××重型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上道路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红专村地段时,该车与由南向北的原告乘坐崔建飞所驾TZ177141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被告秦卫承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赣E×××××重型货车系被告八方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88609.1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吴永飞为本案被告。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审理。被告秦卫辩称,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吴永飞,其受雇于吴永飞,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八方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吴永飞。请求依法审理。被告吴永飞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八方公司名下,其系实际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秦卫系其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请求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左右,被告秦卫受雇于被告吴永飞并驾驶吴永飞实际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八方公司的赣E×××××重型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上道路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红专村地段时,该车前右部与由南向北的原告乘坐于崔建飞所驾TZ177141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崔建飞受伤,两车受损。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秦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崔建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978.11元。原告伤愈后,于2015年3月23日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智商、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征。于2015年3月24日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施永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搓裂伤,右顶枕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软化灶形成。其轻度智能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施永菊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60天(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赣E×××××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公司赔付了10000元,被告吴永飞垫付了15000元。再查明,原告施永菊于2013年12月退休,目前每月退休工资为1662.70元。2014年6月起原告在南通盛业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直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审理中,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以鉴定系单方委托有失公平及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记载的出院情况为治愈,表明原告恢复良好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为:施永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搓裂伤,右顶枕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后右额颞叶软化灶形成,其颅脑有实质性器质性损害,对其智能有影响,经专科检查IQ69,鉴定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鉴定机构以此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有××理基础。出院记录为治愈,说明临床治疗结束,而智能损害程度需颅脑外伤经治疗后精神专科医生通过系统检查、综合分析判断得出的,因此出院记录为治愈不能说明没有智能损害。认为本案可以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通神舟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南通神舟纺织有限公司工资结算表、南通神舟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南通盛业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南通盛业机械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南通盛业机械有限公司证明、退休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三余镇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费发票,被告吴永飞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施永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人寿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划分依据及相应替代用药明细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在损失清单中主张44794.11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核定为4497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核定为45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照本地惯例10元/天计算,核定为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应当参照鉴定意见,按照当地平均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核定为5950元(70元/天×25天×2人+70元/天×35天×1人);5.误工费,原告在退休后,确实在企业从事勤杂工作,有一定收入,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日工资58元/天计算,虽低于行业标准,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核定为10440元(58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后,根据原告的伤情依职能作出鉴定意见,并结合本院法医意见,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系退休职工,其长期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故其主张要求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救治情况及其家属陪护情况,酌定为6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修理车辆支付了300元提供了修理清单及定额发票等证据,但其未能证明其修理项目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施永菊因交通事故所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10402.11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E×××××重型货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0402.11元。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原、被告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秦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秦卫受雇于被告吴永飞,故被告秦卫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永飞承担。由于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被告人寿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200402.11元。被告吴永飞垫付款15000元,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本案原告及本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因此被告吴永飞、八方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施永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人民币200402.11元(上述赔偿款汇入下列账户,户名:南通市通州区财政局,账号:10×××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二、原告施永菊返还被告吴永飞垫付款15000元;综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永菊185402.11元,返还被告吴永飞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秦卫、万年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吴永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施永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人民币35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672元,由被告吴永飞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