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应怀与车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怀,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陈应怀,男,1982年10月6日生。被告车某,女,1982年12月10日生。原告陈应怀与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应怀,被告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怀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短时间相处后于2007年10月23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6月26日生育女孩陈美丽(化名)。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恒宇康诚大厦25-7,面积为90.8平方米,价值260 000元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盘县工商银行贷款180 000元,欠陈二17 000元,欠陈三23 000元,欠陈四40 000元,欠陈忠志5 000元,欠车大15 000元,欠车二10 000元,共计290 000元。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父母争吵。原被告很少交流,经常吵架,导致家庭生活矛盾加深,且双方自2014年9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女孩陈美丽(化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红果恒宇康诚大厦25-7,面积为90.8平方米,价值为260 000元的房屋一套。4、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盘县工商银行贷款180 000元,欠陈二17 000元,欠陈三23 000元,欠陈四40 000元,欠陈忠志5 000元,欠车大15 000元,欠车二10 000元,共计290 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应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盘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车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车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恋爱并同居,于2007年登记结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了解时间短问题,原被告也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交纳了100 000元首付款,又向盘县工商银行贷款180 000元,购买了盘县红果恒宇康诚大厦25-7的房屋一套。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欠盘县工商银行贷款,欠陈大、车大、车二借款属实;欠陈二、陈三、陈四借款不属实,其中欠陈二、陈三的借款已经还清,欠陈四的借款没有40 000元那么多。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争吵过后原告总能坦诚其错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车某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盘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情况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7年10月23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26日生育女孩陈美丽(化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应怀与被告车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育有一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陈应怀虽主张与被告车某夫妻感情破裂,但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车某又认为与原告陈应怀的感情未破裂,故对于原告陈应怀要求与被告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应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陈应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文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