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8时4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悬挂辽BLN7**号牌但实际原车号牌为辽BW33**号小型越野客车拉载宋某某、宋某甲、孙某某沿东港市孤山镇黄海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黄海大道2km+200m处时,因疏忽大意,对前方路面情况判断失误,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与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任某某发生相撞,致任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任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破裂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宋某某拨打120抢救伤者、照顾现场,自己因害怕被殴打,躲在距离现场约40米处。后因感觉自己心脏病发,于是拦车离开现场,去李某某开的诊所输液。输液完毕后于2015年3月9日3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登记表、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在其有能力的情况下未履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不能认定其自首,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