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闫xx诉乡宁县枣岭乡桥头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闫xx,男,2003年4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闫武杰,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加百顺,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乡宁县枣岭乡桥头小学,地址:乡宁县枣岭乡桥头村。负责人:刘仁,系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马全保,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地址:乡宁县迎旭大街119号。负责人:闫继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金钱与被告乡宁县枣岭乡桥头小学(以下简称桥头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乡宁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宏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师武勇、人民陪审员贺玉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的法定代理人闫武杰、委托代理人加百顺,被告桥头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马全保,被告中国人保乡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xx诉称:原告闫xx就读于被告桥头小学,系该校六年级学生。2014年9月28日中午课间休息时,因该校疏于管理,学生拥挤,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造成严重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乡宁县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西安西京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诊治,共花医疗费二十余万元。被告桥头小学在被告中国人保乡宁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桥头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403.95元,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待定)。被告中国人保乡宁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闫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桥头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乡宁县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西安西京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药费票据及住院病例,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及住院天数198天,共花医疗费167357.74元。3、乡宁县人民医院、西安西京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门诊共花费5499.17元。4、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4506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6000元。另有5360元没有票据。被告桥头小学辩称:本案发生,桥头小学没有过错。桥头小学在被告中国人保乡宁支公司处为每位学生投校方责任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治疗期间桥头小学共垫付68632.36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桥头小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汇报资料四份,证明案发的时间是中午12点40分许,孩子是在二楼玩耍时掉落至一楼的。2、会议记录三份,证明桥头小学是重视学校学生安全工作的。3、教学楼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闫xx掉下来的地点,以及学校的设施建设符合安全标准,栏杆高度1.1米。4、警示牌照片一张,证明学校重视安全工作。5、班级公约照片,证明学校重视安全工作。6、作息时间一份,证明午休时间是13点40分,而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恰恰是该时间之前,这段时间发生事故,是学校无法克服的。7、调查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详细过程。8、应急工作预案,证明学校健全了处理突发事件制度。9、保险单一份,证明学校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险属实。10、桥头小学垫资明细,证明学校垫资共计78432.36元。11、垫资条据8份,证明共计68632.36元。另有9800元无票据。被告中国人保乡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本次事故表示同情,只要符合规定会积极配合赔偿。所有的票据应当审核其真实性。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国人保乡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桥头小学为学生投校方责任险事实,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被告桥头小学、中国人保乡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决定是否采用。原告对被告桥头小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汇报材料均系被告单方面陈述,学校栏杆为1.1米,孩子不会无缘无故掉下去。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持有异议,这是被告自己做的会议记录,没有办法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3、4认为,现在无法确定警示牌是什么时间悬挂的,尽管基础设施完善,但并��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对证据5认为,并不能证明确实落实到位及学校尽到管理职责。对证据6认为,并不能反映当天的作息时间,因为当天学校决定延长两节课,事故发生是在课间休息时间。对证据7认为,是学校单方面陈述,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它仅仅是学校的一项制度,并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且没有标明这项管理制度是何时制定的。对证据9、10、11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xx系被告桥头小学在校学生。2014年9月28日中午,原告闫xx从该校二楼摔下,造成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闫xx被紧急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并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28835.62元。由于伤情严重,后又于2014年10月10日至10��23日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18136.75元。2014年10月23日至12月5日继续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共花医疗费20494.62元。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11日进一步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64天,共花医疗费18297.74元。为了更好的治疗,原告转院至西安西京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40882.67元。2015年3月10日至4月9日继续在该院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37524元。原告后又被转回乡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至5月5日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3186.34元。原告闫xx共住院198天,医疗费共计167357.74元。另外,原告在乡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116元,在西安西京医院门诊花费3041.0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花费671.14元,陕西省华远大药房药费7.5元,上述门诊花费共计4835.67元。医疗花费共计:167357.74元+4835.67元=172193.41元。2015年5月5日后转至临汾市残联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原告受伤后,被告桥头小学支付原告78432.36元。被告桥头小学在被告中国人保乡宁支公司为在校学生投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桥头小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403.95元,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待定)。被告中国人保乡宁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但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220740.91元。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待原告治疗终结后,鉴定伤残以后,再另行起诉,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代理人答辩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对学生入学后学习、生活期间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充分防范、消除安全隐患,充分保护儿童的人身安全。原告系不满12周岁的儿童,被告桥头小学在原告入学在校期间,理应对其进行教育,并兼负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其人身安全要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被告桥头小学虽然在事发后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并多次组织协商解决,且为原告治疗垫资。但本案发生在学校课余时间,被告桥头小学系封闭式管理学校,该学校没有派员看管学生的日常活动,没有发现危险行为并及时予以制止,其未尽到足够谨慎注意义务,管理方面尚有不足。故该校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2015年5月5日之前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72193.41元。护理费17878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5日,共220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661元/365天×2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截止2015年5月5日,原告共住院198天,本院酌定50元/天×198天)。必要的营养费66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5日,共220天,本院酌定30元/天×220天)。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正式出租车及客运发票为2140元,对其提供的客运补充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多次转院,必然产生高额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766元,收款收据为3040元,鉴于原告多次转院,且到外地治疗,陪护人员必然产生实际住宿费用,原告主张4506元,本院予以���持。原告在2015年5月5日之前的损失共计220077.41元。除去被告桥头小学垫资的78432.36元,原告待赔偿损失为141645.05元。鉴于被告桥头小学在被告中国人保乡宁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属于被告桥头小学应承担的赔偿款220077.4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乡宁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闫xx。不足部分由被告桥头小学承担。被告桥头小学的垫资款,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乡宁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闫xx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xx人民币141645.0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乡宁县枣岭乡桥头小学人民币5835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1.06元,由被告乡宁县枣岭乡桥头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华代理审判员 师武勇人民陪审员 贺玉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