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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尚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尚某。被告:付某甲。原告尚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付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准许。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老人和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我院做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46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原告现以双方长期感情不和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还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17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付某甲主张,如果离婚,婚生男孩“某应跟随其生活,原告尚某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其月收入为2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尚某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被告付某甲要求离婚,我院做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46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尚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所生女孩“付某乙”现已成年,本院不再对其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关于双方婚生男孩“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后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人民法院确定孩子直接抚养的原则是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付某甲主张的由其抚养婚生男孩“某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尚某在不影响“某正常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的前提下享有对“某的探望权,被告付某甲应予配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实际收入情况及当地抚养孩子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尚某每月应负担的婚生男孩“某抚养费用为650元。关于被告付某甲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某由被告付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尚某支付抚养费用每月65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付清当年费用,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同时原告尚某在不影响“某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享有对“某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