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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朱建国。委托代理人谢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常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丽青,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佘上能,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国与被告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丽青、佘上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国诉称:被告以原告采购管理混乱,造成严重损失,给予辞退处理,但被告提供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无法证明其行为合理合法,原告采购价格并无决定权,依据被告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错误认定原告采购价格均高出60%以上及数额巨大,偏离事实,可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罚款及克扣工资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已就第十三个月工资申报个人所得税,但实际并没发放。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575.425元、返还2013年罚款2300元、2013年第十三个月工资7442元、2014年2月工资差额5750.63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工资3201.80元。被告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12日进入青岛恒佳塑业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6月15日进入无锡金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7日江苏毅昌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上述公司均与被告为关联公司。2012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从事采购(课长)工作。2013年5月、6月、7月被告为原告申报个人所得税金额分别为7639.46元、13654.34元(税后为12158.43元)、761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工资为7170.17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作出通报,经查由于采购部副科长直发数据提报不及时,导致连续两月直发物资在未补录系统单据的情况下对账,致使账面在途物资金额巨大,现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负激励200元,并给予连带责任人原告负激励100元。2013年8月5日日清会议通报,因42BU产品物料未按时到货而影响生产,8月3日会议决定对原告处罚2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作出通报,因采购部在与基地对账时未能参照系统入库数量,致使出现货物未入库但账已核对,对直接人员部门负责人原告负激励2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6812.33元、2014年2月份工资1061.70元。2014年3月5日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内部审计,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被告采购管理不善,40CL产品辅料等采购价格过高,2013年仅此一项导致公司损失过188万元,与广州公司同期相比,采购价格高出36.23%;被告与江苏毅昌在同一家供应商的钣金采购价格同期相比,高出10%;其它主要问题:采购价格过高,报价单随意涂改、修改情况严重,未按定价协议框架进行计算和定价,制度、流程等执行力较差。2014年3月14日被告作出处理通报,认为经集团内部审计,被告采购管理不善,40CL产品辅料等采购价格过高,2013年仅此一项导致公司损失过188万元,与广州公司同期相比,采购价格高出36.23%;被告与江苏毅昌在同一家供应商的钣金采购价格同期相比,高出10%;其它主要问题:采购价格过高,报价单随意涂改、修改情况严重,未按定价协议框架进行计算和定价,制度、流程等执行力较差。根据劳动合同法、廉洁自律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之规定,现将处理意见通报如下:采购课长原告渎职,采购管理混乱,造成严重损失,给予辞退处理等。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工资。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575.425元、返还2013年罚款2900元、2013年第十三个月工资7442元、2014年2月工资差额6380.30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工资3721元。该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差额5750.63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工资3201.8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罚款2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对帐明细、内部审计报告、处理通报、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内部审计,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原告在仲裁时对此认为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认为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内容前后矛盾,无法证明为合理合法,原告对采购价格并无决定权,依据被告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错误认定原告采购价格均高出60%以上及数额巨大,偏离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内部审计报告由集团公司作出,被告也提供了八亨公司差额明细表、协创公司差额明细表(附采购单、对帐单),证明采购价格高于毅昌公司。原告对八亨公司差额明细表中的部分采购单认可,对毅昌公司的采购单不认可,被告未提供毅昌公司与八亨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记录,即使采购真实,价格无可比性,被告与八亨公司,毅昌公司与八亨公司采购方式不一致,毅晶公司自行采购原料交八亨公司生产,而被告是向八亨公司整体采购;对协创公司差额明细表认为品种差额不大,符合市场交易规律,且有部分项目低于毅昌公司采购价,两家公司采购时间也不一致,两家公司采购价格无可比性。被告认为采购时间为同一时期,毅昌公司买卖合同也有加工合同。被告又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对帐单,证明毅昌公司与八亨公司交易真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毅昌公司与八亨公司采购同种物料,而毅昌公司采购量是被告的数倍,且毅昌公司也拥有比被告更强的议价能力,即使存在采购价格低于被告也符合常理。被告认为毅昌公司与被告为关联公司,且经营地址相同,仅不同抬头对外发生业务,毅昌公司与被告对同一家公司采用相同政策,不存在两家议价能力不同,而原告也在毅昌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即知道采购流程(议定协议框架),原告没有按议定框架执行,而是双方议定导致价格偏高。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毅昌公司与客户单位同时期发生了业务关系,被告、毅昌公司与客户单位发生采购业务或加工业务,是可以对采购价格等进行比对的,而被告与毅昌公司为关联企业,采购价格应当基本相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之主张。原告以被告与八亨公司,毅昌公司与八亨公司采购方式不一致,价格无可比性,采购价格存在差额,也符合市场交易规律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没有对审计报告的其他审计结果(报价单随意涂改、修改情况严重,未按定价协议框架进行计算和定价,制度、流程等执行力较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曾经在毅昌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在被告处任采购课长应当按照被告规定的要求,结合市场因素等,综合对采购价格进行评定并提报,而被告与毅昌公司为关联企业,采购价格应当基本相同,虽然原告无决定权,但原告没有按规定操作报价,即报价单随意涂改、修改情况严重,未按定价协议框架进行计算和定价,也没有执行被告的制度、流程等,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即认定原告在采购管理上存在采购价格过高,报价单随意涂改、修改情况严重,未按定价协议框架进行计算和定价,制度、流程等执行力较差之情形,被告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法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工资差额5750.63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工资3201.80元、2013年罚款2300元,即仲裁裁决事项,被告也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第十三个月工资7442元,认为被告2013年6月就第十三个月工资申报个人所得税,但实际并没发放,并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银行对帐明细(部分没有支付),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该申报款项已支付之事实,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奖金4988.26元(税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建国2014年2月工资差额5750.63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320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建国2013年罚款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建国2013年奖金498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朱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晓明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