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与颜小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颜小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张雪姣。委托代理人梁海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小燕。被告颜小玲,女,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张雄,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明敏,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小玲,被告颜小玲诉原告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连、邱小燕,被告颜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利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已经依法安排被告休2013年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依法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仲裁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被告未休2013年年休假而原告未支付相应工资,被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应当知道该权利受侵害,即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明显已经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及2014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972.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1月份、2月份考勤记录、请假单、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及2008年度至2013年度经济补偿金支付凭证、2014年1月-4月、7月薪资支出证明单、5月、6月及8至11月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视频(光盘)及视频声音笔录、工作环境图片、用餐明细表。被告颜小玲辩称,原告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合同到期前已得知被告怀孕的事实,借故以合同到期为由不续签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怀孕、哺乳期间的工资、高温津贴等相关费用。被告颜小玲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进入被告处上班,职务为管理部会计。原告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458.03元。在职期间,原告任劳任怨的做好本职工作,但被告未给予原告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等。原告发现其怀孕后,将原告调离会计岗位,并在2014年12月将原告的社保退保,还从2014年12月违法解雇原告,将原告的门禁取消,禁止原告进入办公室。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并拒付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怀孕期间、哺乳期间工资等。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4445.53元及工资赔偿金2222.77元;2、原告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12.42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6149.1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高温补贴1500元;5、原告赔偿被告怀孕期间、哺乳期间工资82473.56元。被告颜小玲提交的证据有:工作证、劳动合同、工人上访意见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单、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2008.8.1、2010.1.4、2010.12.31、2013.1.1)、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经审理查明,颜小玲在2008年5月26日入职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处任会计,在室内工作,有空调。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2008年9月开始为颜小玲购买社保至2014年12月。颜小玲与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其中,2014年劳动合同约定颜小玲每月基本工资为3145.53元。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颜小玲从2008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811.52元。颜小玲2014年1月至11月份工资为3617.23元、4055.92元、4360.84元、3923.06元、4380.84元、4310.84元、4401元、3884.77元、4370.45元、4320.45元、4280.45元。2014年12月13日,颜小玲诊断出怀孕。2014年12月31日,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与颜小玲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因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决定不与颜小玲续签劳动合同。后颜小玲在2015年1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工资4445.53元及工资赔偿金2222.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12.42元、2013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6149.1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赔偿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怀孕期间及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哺乳期间工资合计82473.56元。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如下:一、维持颜小玲与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4445.53元、2013年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972.02元;三、驳回颜小玲的其他仲裁请求。颜小玲与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颜小玲举证的录音光盘内容有“戴君旭:我不能解雇你,因为你大肚子,我可以不跟你续约”,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对该光盘质证意见中有“根据当事人戴君旭所说,录音是原、被告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对话结尾部分”的内容;颜小玲明确表示不愿意延续劳动关系;颜小玲就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拖欠12月份工资问题,只在工人上访意见书中有描述,没有向其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举证的2014年1月2日与6日的请假条的请假类别为回家及病假。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4年1月份、2月份考勤记录、请假单、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及2008年度至2013年度经济补偿金支付凭证、2014年1月-4月、7月薪资支出证明单、5月、6月及8至11月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工作环境图片、工作证、劳动合同、工人上访意见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单、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2008.8.1、2010.1.4、2010.12.31、2013.1.1)、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颜小玲与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关于颜小玲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的认定。虽然颜小玲与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每年一签,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中断,而且社保也一直持续购买,在实际用工中,双方持续地维持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颜小玲与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从2008年开始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离职时间。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不再与颜小玲续签合同,颜小玲又明确表示不愿意延续劳动关系,所以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2月31日解除。关于2013年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颜小玲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23日,如颜小玲未休2013年的年休假,则从2014年1月1日开始颜小玲应当知道该权利被侵犯,根据劳动仲裁法一年时效的规定,颜小玲在2015年1月23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所以对于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诉求,本院不予审理。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举证的请假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2日、6日,时间是在2014初,按照常理颜小玲不可能在2014年年初休2014年的年休假。在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前提下,本院采信颜小玲的主张,认定颜小玲2014年年休假未休。颜小玲2008年入职,2014年12月31日离职,依法享有5天年休假。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未给予颜小玲休年休假,应当依法支付300%的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应当剔除加班费。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与颜小玲均未举证证明提出加班费后颜小玲的工资水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颜小玲基本工资为3145.53元,由此计算得出颜小玲的年休假工资应为1446.22元(3145.53元÷21.75天×200%×5天)。关于2014年12月份工资及工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月份工资,计算得出颜小玲离职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73.26元。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与颜小玲均未能举证颜小玲2014年12月份的考勤及工资薪酬情况,本院以月平均工资推定颜小玲的12月份工资为4173.26元。但因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要求其支付颜小玲12月份工资4445.53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结果,而颜小玲诉求的12月份工资数额亦为4445.53元,故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12月份工资为4445.53元。因为颜小玲并未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针对12月份工资问题进行投诉,其诉求工资赔偿金不符合法定前置的程序,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问题。颜小玲的职务是会计,工作在室内,且有空调,结合会计的实际工作情况,颜小玲不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标准。对于高温津贴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颜小玲已经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怀孕,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知道颜小玲已经怀孕,所以才不与颜小玲续签合同。对于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根据颜小玲举证的录音,该录音内容有一段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戴君旭”的话语“我不能解雇你,因为你大肚子,我可以不跟你续约”,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有“根据当事人戴君旭所说,录音是原被告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对话结尾部分”的内容,可见,“戴君旭”是说过颜小玲举证的录音里面的话语,只不过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这样话语是针对岗位调整而做出,但是,从这段话语的内容已经可以看出,“戴君旭”是在知道颜小玲怀孕的前提下才说出这样的话语,不管这段话语产生的原因为何,至少可以得知,“戴君旭”是知道颜小玲怀孕的事实。可见,在此基础上,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做出不续签合同的通知,已经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雇,应当支付赔偿金。颜小玲2008年5月26日入职,2014年12月31日离职,根据一个工作年限折算一个工资,满6个月以上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法律规定,结合颜小玲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73.26元的事实,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因支付的赔偿金为58425.64元(4173.26元×7个月×2)。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5811.52元,应予扣除,还应支付42614.12元。关于颜小玲怀孕及哺乳期间工资的问题。颜小玲与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2月31日解除,之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颜小玲怀孕及哺乳期间的工资。而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颜小玲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颜小玲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颜小玲2014年年休假工资1446.22元、2014年12月份工资4445.53元;三、限原告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颜小玲赔偿金42614.12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颜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三来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永发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