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某、王某勇、任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勇,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辩护人周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勇,男。辩护人刘某飞、刘某莹,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任某,男。辩护人宋某环,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勇、曹某因本案均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三人均于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勇、曹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勇、曹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勇系xx公司YC5仓库的班长,负责xx公司存放在该仓库生产成品排气歧管的进出库管理和放行条的签发。被告人曹某系xx公司前员工,与王某勇曾是朋友和同事关系。2013年10月前后,两人密谋利用王某勇的职务便利侵占xx公司的汽车排气歧管,曹某则负责联系买家进行销赃。曹某随后通过网络联系了买家即被告人任某,在将全新的汽车排气歧管图片发送至任某确认收购并谈好价钱后,曹某通知王某勇其已找好买家,可以实施犯罪。2013年12月29日前后,被告人王某勇带着雇请的司机魏某红开着货车进入xx公司,将仓库内的640个长安铃木14110-62L10-000汽车排气歧管分总成装进货车后再由其开具放行条后运出公司,并在公司的门口接上曹某。然后将汽车排气歧管运到xx汽车站附近的xxxx物流公司,卖给被告人任某,任某则安排物流公司把汽车排气歧管运走,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曹某等人共7万多元。2014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勇以同样方式带着雇请的司机魏某红和张某开着两辆货车,进入xx公司将仓库内的1920个汽车排气歧管总成搬上货车运出公司,并在公司门口和途中先后接上被告人曹某和任某,然后把汽车排气歧管运到沙井的xxxx物流总部,任某则安排物流公司把汽车排气歧管运走。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勇带着司机魏某红,以同样的方式盗走xx公司的960个汽车排气歧管总成,并运到沙井的xxxx物流总部卖给任某。事后任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付给曹某等人共34.56万多元。2014年2月13日前后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勇带着司机魏某红,再次以同样的方式盗走xx公司的960个汽车排气歧管总成,并伙同被告人曹某把汽车排气歧管运到xxxx物流总部通过物流发送被告人任某。事后任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付给曹某等人共11.52万多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20,120.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排气歧管2220个,现金3万元。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经初查在确定被告人王某勇为犯罪嫌疑人后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勇到案后交代了其同案犯曹某的基本信息并协助民警抓获曹某。2014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红(货车司机)的证言:我三次拉货都是被王某勇叫去的,时间均为凌晨1至4点左右。都是王某勇负责装货,曹某在工业园区外面上车,每次都是王某勇给运费。第一次进工厂区被门卫拦住,是王某勇来门口带我进去的,后面几次我直接与门卫讲是去xx公司装货的,门卫就让我进去了。装完货后是王某勇开了放行条,我们是拿着放行条出去的。2、证人雷某军(xx公司的员工)的证言:xx公司经清点发现被盗了4400多个排气管,每个进货均价为746.325元。车间平时由负责人丁某凡课长负责管理,排气管具体是由任生系长管理。案发后经侦查机关追缴,返还了500个排气管和3万元现金。第三次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后又返还了1632个排气管。3、证人张某腾(xxxx物流公司员工)的证言:涉案货物均是在凌晨送到物流公司,收货人均为任某。辨认出曹某是协助送货到物流公司的人。4、证人朱某源(xxxx物流公司员工)的证言:2014年1月17日当天有五名男人将货物拉到我所在的物流点发货。5、证人何某凤(任某的妻子)的证言:配合办案民警返还500个汽车排气管,将剩下的1700个排气管卖给了一名叫赵某坤的男子,并支付25万元从赵某坤处赎回赃物返还给被害人。6、证人杨某洲的证言:从赵某坤处共收购了1720个排气管,总共支付了40万元货款。从杨某洲处扣押1630个排气管。7、证人赵某坤的证言:向任某收购了1720个排气管。8、证人丁某凡(xx公司物流课长)的证言:涉案货物出厂只要经过班长以上级别的人员同意即可。负责进货和出货的班长都有权签发放行条。王某勇是公司所有货物进货的班长,而且还分管涉案物品所在YC5仓库的进出货物,涉案物品只要王某勇一个人签字,货物就可以在公司自由进出。9、证人樊某林(xx公司装卸工人)的证言:涉案仓库排气管的盘点票上的签名不是我所签,是被他人冒用。10、证人任某的证言:王某勇当时担任物流班长职位,负责货物的装卸工作,王某勇没有权力把货拉出。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勇的供述与辩解:承认策划盗窃xx公司的排气管,并由曹某负责联系买家。三次与曹某共同商议的盗窃经过及由任某收赃及销赃金额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三次共销赃金额约为49.6万元,分给曹某约8.5万元。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承认因其经济困难,在向王某勇借钱时他透露出想和其一起偷xx公司生产的排气管的想法。后其在网上找到收赃人员任某的联系方式并约定由其收购后就告诉王某勇,商定由其联系买家,王某勇负责将排气管运出工厂。卖得的钱他愿意给其多少就多少。由于王某勇在公司有职务,进出公司保安都不会拦他,所以王某勇能很顺利地将货物运出公司。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承认其收购了涉案的全部赃物,因货物表面有T124的标记,其以前也收过同样标志的货,这些货是国家把排气标准从国标三提升到国标四时所产生的一批不达标的排气管,其以为曹某给其发的就是一批不达标的废弃品。涉案货物的包装比较新,外包装基本上是完整的。三、物证、书证1、汽车排气歧管、银行卡、货车的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通讯记录、银行开户信息和交易纪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委托书、企业法人执照、情况说明、破案报告。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经排查发现王某勇有作案嫌疑,遂打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2014年3月7日,王某勇来到派出所后被羁押。3、国内零部件及材料订单。证实:涉案被盗货物进货不含税单价为709.73元。四、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3,720,120.00元。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六、视听资料:经提取监控视频光盘内容。证实:2014年1月18日凌晨4点06分开始时,王某勇出现在公司涉案被盗货物仓库,在搬运货物过程中现场共有约六人,还包括公司的装卸工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曹某无视国家法律,合谋利用王某勇作为公司、企业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勇、曹某行为的定性,被告人王某勇的供述和证人丁某凡、魏某红的证言足以证实王某勇是涉案被侵占货物所在YC5仓库的班长,对涉案货物进出公司具有管理和支配权,涉案货物亦是在装车后由王某勇开具放行条而运出厂区,且视听资料亦证实装卸货物时有被害单位的装卸工人在现场协助,即王某勇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在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故王某勇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王某勇在公安机关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时经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王某勇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同案犯曹某的基本信息并带领民警协助抓捕曹某,该情节亦当庭得到曹某的证实,有立功情节。该自首和立功情节及积极退缴部分赃款赃物的行为在量刑时可以对王某勇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明知王某勇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仍事前参与预谋并积极联系收赃人员和协助运送赃物,是职务侵占行为的共犯,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后有积极协助追缴赃物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任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勇、曹某共同赔偿被害单位xx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846,658.8元(830.38元*2260个-已追缴发还3万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勇上诉提出:对判处其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其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某勇具有自首、立功、主动退赃、初犯等情节,原审没有减轻处罚不当,量刑过重;王某勇愿意继续退赔,希望改判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赔偿缺乏依据。上诉人曹某上诉提出:排气歧管的生产销售与其原先在被害公司的工作职责没有关系;王某勇说有一批xx公司报废后由他低价购得的“催化剂”,其才帮他去跟任某谈交易事宜;其在派出所遭到刑讯逼供、诱供,口供不实;王某勇个人策划及实施犯罪,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助完成了涉案赃物的交易;其归案后积极配合警方,如实供述赃物的详细情况,为警方及时追缴提供了线索。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曹某不知道排气歧管是由王某勇偷出来的,两人没有密谋,无法认定曹某有犯罪故意,王某勇和曹某在派出所受到诱供和威胁,笔录与事实不符,建议宣告曹某无罪。原审被告人任某辩解称其不知道涉案货物是偷出来的。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原审法院判处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勇、曹某无视国家法律,合谋利用王某勇作为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其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勇在公安机关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时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勇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曹某的基本信息并带领民警协助抓捕曹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勇在审理期间积极退赔部分赃款,且向本院交存退赔款人民币5万元,有一定的悔罪态度,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原审量刑偏重,依法予以纠正,对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经查,王某勇投案后,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与曹某勾结窃取公司货物的事实,其中由曹某负责联系买家;曹某在被羁押于派出所期间均供述伙同王某勇窃取公司货物然后销售给任某,其联系任某收购涉案赃物,在羁押于看守所期间也有供述与王某勇实施了窃取公司货物的行为,并始终确认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王某勇和曹某供述关于二人预谋作案、分工、具体作案经过等内容上都是一致的,足资采信,况且曹某原先在被害公司任职,对公司的情况是清楚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对本案犯罪不知情,受到逼供、诱供等意见不予采纳。任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交存退赔款人民币2万元,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依据刑法规定判令上诉人王某勇、曹某退赔被害单位财物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勇、曹某、任某的定罪和第二、三项;二、撤销(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勇、曹某、任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没收财产金额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原审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