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甲、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因犯抢劫罪,200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次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银易、龙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约被害人胡某某至其**县**镇**小区家中商谈田某甲之父田某乙与胡某某之间的债务问题,胡某某称在**县,田某甲遂允诺给胡某某报销车费让其赶往被告人田某甲的家中,胡某某应许。约30分钟后,胡某某包肖某某的车来到已有何某某、向某甲、顾某甲等人在的田某甲家,并要求田某甲给其包车费,被告人田某甲因怀疑胡某某不是从**县赶来(从**县到**县开车约需一个半小时),便不愿给胡某某报销车费,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发生扭打,后被何某某等人劝开,胡某某即离开田某甲家。被告人田某甲在扭打后心生怨恨,在胡某某离开后即从家中拿一把菜刀欲追砍胡某某,被告人顾某甲因与田某甲有债务纠纷而怀恨在心,便尾随田某甲出门并为田某甲指出被害人胡某某乘坐的车辆。后被告人田某甲在**县城“**”处找到坐在肖某某面包车副驾驶位的胡某某,并持刀砍打被害人,被害人胡某某被肖某某从驾驶室拉出车外准备逃跑时,被告人顾某甲持木棒对胡某某进行殴打,田某甲后又用刀砍打被害人几刀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田某甲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胡某某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田某甲向**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顾某甲在**省**市**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请求免除刑事处罚报告;证人何某某、向某乙、田某乙、向某甲、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审讯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顾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胡某某轻伤十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顾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甲在潜逃期间,能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家属能积极主动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胡某某对矛盾的激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田某甲的责任。综上,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田某甲、顾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向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