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坪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从辉与王晓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辉,王晓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坪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张从辉。被告王晓龙。原告张从辉诉被告王晓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辉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结帐方式:主体完成一层楼,按总价的65%预付工程款,房屋全部完成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同工人陈明刚一起验收工程质量,总工程款为37000元。被告在验收前支付15000元,验收后支付10000元,下余12000元,被告拖欠不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建房协议一份,证实与被告间签订建房工程协议。被告王晓龙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不支付下余工程款的原因,是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原告返工修复,我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解,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建房协议,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两层,工程包工不包料。2013年农历六月经双方参与验收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后被告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不予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及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建好房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亦应按协议付清下余的12000元工程款,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已于2013年农历六月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入住两年之久,被告有责任对抗辩理由举证证明。就房屋质量问题被告表示欲另案诉讼,故被告不给付房屋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从辉工程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晓龙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果被告王晓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