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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XX与张彦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XX,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装饰装璜分公司。被告张彦勤,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重新鉴定,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XX诉被告张彦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张彦勤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调解,本案依法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月5日18时28分许,被告张彦勤驾驶鄂C×××××号小型汽车,在本市汉江路堰中批发市场前路段时,与原告XX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挂,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彦勤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彦勤驾驶的鄂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我选择自己修车,修车费用700元,被告张彦勤仅支付给我了500元。我因修理车辆耽搁三天不能开车,直接影响我三天无法做事,每天给我造成经济损失800元,三天共计24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你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彦勤赔偿我三天不能开车直接造成我减少收入的损失24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彦勤承担;被告张彦勤辩称,一、我对于交通事故我承担全部责任并无异议,原告XX的车辆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该部分费用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XX,原告XX没有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自行修理花费700元维修费,多出的200元,我不同意支付;二、关于原告XX主张我赔偿其停运损失,我认为自己投保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我只同意支付我应该赔偿的部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XX主张的2400元损失是停运损失,在法律上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X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28分许,被告张彦勤驾驶鄂C×××××号小型汽车,在本市汉江路堰中批发市场前路段时,与原告XX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挂,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为第201542037号)认定:张彦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彦勤支付给原告XX修车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汽车为被告张彦勤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AWUHA59CTP14B001987F。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号为:AWUHA59ZH914B000466K,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0时止;2、2014年1月12日,原告XX与案外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装潢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丰建筑集团建装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三丰装饰公司用工合同》,约定由原告XX:“自带皮卡车巡查公司全部施工的工地,包括工地配送材料不得耽误工地工人施工,每月工资(含皮卡车)贰万肆仟圆整(24000元),包含修车、加油、保险、违章等,每月15日发工资”;3、2015年4月7日,湖北三丰建筑集团建装分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XX是我公司员工,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在工程项目部门任经理职务,自带皮卡车上岗工作,月工资贰万肆仟圆整。小写: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三丰装饰公司用工合同》、《个人收入证明》一组,被告张彦勤提交的《保险卡》,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鄂C×××××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但本案原告XX主张因修车期间无法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非因原告XX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该经济损失不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XX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除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的直接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对于间接财产损失,即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亦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XX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中原告XX驾驶的鄂C×××××号车辆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本院将根据本地替代性交通工具市场价格,酌情就原告XX的相关损失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彦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张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