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龙仙杏诉杨明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仙杏,杨明,刘支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柱县支公司,杨志远,贵州省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龙仙杏。委托代理人张大衡。被告杨明。被告刘支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柱支公司)负责人蒲晓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宇星。委托代理人鲍思礼。被告杨志远。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运输公司)负责人吴小明。原告龙仙杏诉被告杨明、刘支模、财保天柱支公司、杨志远、天柱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仙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衡、被告杨明、被告财保天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柱运输公司、刘支模、杨志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杨明驾驶贵HW98**号小型客车,从邦洞往天柱方向行驶。12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坪从线23KM+300M处时,与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兰田村下街一组驾驶员杨志远驾驶的贵HA5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贵HW98**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杨明及乘车人龙仙杏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第5226272014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志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仙杏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龙仙杏诊断为1、额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软组织挫裂伤;3、左胫骨远端骨折,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后转到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治疗133天,龙仙杏共花费医疗费17304.9元。被告杨志远驾驶的大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该车挂靠在贵州省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明驾驶的小型客车,车主是刘支模。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17304.9元;二、误工费16836元;三、护理费1683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共计56466.9元。五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杨明驾驶贵HW98**号小型客车,从邦洞往天柱方向行驶。12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坪从线23KM+300M处时,与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兰田村下街一组驾驶员杨志远驾驶的贵HA5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贵HW98**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杨明及乘车人龙仙杏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第5226272014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志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仙杏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同年8月1日),花费医疗费9806.25元,后转到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计6880元,以上共计16686.25元,原告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杨明已垫付,且被告杨明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另查明,贵HW98**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刘支模,刘支模为该车分别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告龙仙杏已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处获赔医疗费14165.66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已由被告杨明领取。贵HA59**号大型客车隶属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柱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原告龙杏仙在刘彪骨科诊所治疗期间,因原告家在天柱县城,为方便家人护理,在家接受刘彪骨科诊所医生的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县医院住院病案;3、刘彪骨科诊所治疗病历;4、费用清单;5、疾病证明书;6、费用清单及发票;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强制保险单;9、刘彪骨科诊所费用总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公路旅客运输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其所受到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2日,肇事车辆(贵HA5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柱县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明驾驶的贵HW98**与被告杨志远驾驶的贵HA59**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2742014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龙仙杏、被告杨志远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支模、被告天柱县运输公司存在过错行为,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故关于原告请求的:一、医疗费17304.9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其合理支出的医疗费应为:2014年6月12日当天在天柱县人民医院西药费、材料费等931.6元和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日在天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8875.25元,以及在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花费中药费等其它费用6880元,计16686.25元。原告2014年8月13日支出的其他医疗费10元及同年9月3日支出的检查费300元、同年11月3日支出的检查费303元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关联其没有相关诊断证明、病历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16686.25元,已由被告杨明全部垫付,原告没有实际产生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6838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受伤(2014年6月12日)至康复(2014年12月12日)为180天。原告没有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有固定职业和收入,为此应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中农林牧渔业年/人30850元计,其误工费应为15213.7元(30850元/年÷365天/年×180天)。三、护理费16836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据天柱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治疗为50天,护理人员为其夫。之后原告在家接受刘彪骨科诊所医生的治疗,护理人员为原告婆婆,虽然原告诉称护理133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60天的护理天数较为适宜,故原告被护理的天数为11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夫、婆婆的相关职业证明,故参照原告误工费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297.26元(30850元/年÷365天/年×11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为50��,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50×30元/天),被告杨明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15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为24510.9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仙杏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451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明多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龙仙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龙杏仙负担95元,被告杨明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慧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