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权寨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下午4时许,西平县权寨镇老温村村民曹某某因用被告人杨某某家墙根处的瓦片垫路,引起被告人杨某某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曹某某的右手小拇指最末一节咬掉。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湘之间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杜某某、师某某、温某甲、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处置登记表,投案证明,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2015年1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人在自家,门口垫路,被告人杨某某从家出来后,不问事情缘由,不听原告人解释,即对原告人曹某某进行辱骂,并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将原告人的右手小拇指最末一节咬掉。原告人被打后,被送往漯河市郾城骨科治疗,后转院至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面部软组织并皮肤损伤;2、右小指远端指节并肌腱缺失。原告人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驻马店圣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7972.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认为是曹某某朝其肚子和腿上跺,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也不应赔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4时许,西平县权寨镇老温村村民曹某某因用被告人杨某某家墙根处的瓦片垫路,引起被告人杨某某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曹某某的右手小拇指最末一节咬掉。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到漯河市郾城骨科医院行再植手术,因该指肌腱拔出约20cm,无法再植,故于2015年1月3日至同年1月8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共5天,支出医疗等费用3390元。2015年1月3日在权寨镇卫生院花费215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4日在权寨镇老温村委卫生所共花费诊疗费用975元。以上共计4580元。2015年4月20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曹某某因外伤致右小指末节缺失,右小指僵硬,无功能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1月2日下午,我见曹某某在我家西边的胡同拉土垫路,本来路上是我家淌水的,现在她垫路没法淌水,我就将路西沿曹某某种菜的地方挖坑,准备淌水用,曹某某用木锨挡我的木锨,我将木锨扔下往后退,曹某某用手抓我的头发,我用手抓她的脸,不知道她怎么将手指头插我嘴里,我用嘴咬她的指头,后来曹某某说她的指头被我咬掉了。二、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我家和杨某某家是在胡同里的,中间隔了个南北路,我家在路西,昨天下午四点左右我和师某某在路上垫土,挨着杨某某的墙根处有个小坑,师某某捡了几个她墙根处的砖块往坑里垫,杨某某说砖块是她拉过来的,不愿意让我们垫,然后她就从家里拿个木锨,西边我种的菜地里挖土,然后把土扔她家墙根处,我就拿着木锨去挡他的木锨,她就说我打她了。后来我们俩互相抓着对方打起来,不知道怎么弄的杨某某咬着我的右手小拇指,连我的手套都咬下来了,我才看见我的右手小拇指被她咬掉了半截,指甲盖处的最后一节没有了。三、证人温某某、杜某某、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下午4点左曹某某与杨某某吵架并发生厮打,杨某某将曹某某右手小拇指指头咬掉的情况。四、证人温某甲证言:证实其听妻子曹某某说她的指头被杨某某咬掉的情况。五、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杨某某在地上哭,当时曹某某的丈夫温某甲在场,后来杨某某被别人拉回家。后后看见杨某某和温某甲撕扯一块打的情况。六、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见杨某某在外面哭,出去看后才知道和曹某某打架了,后温某甲到杨某某家说杨某某把曹某某的指头咬掉的情况。七、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经民警调解过,未调解成功的情况。八、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九、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十、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西平县公安局权寨派出所投案情况。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十二、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证实曹某某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十三、鉴定意见: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某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建康,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曹某某朝其肚子和腿上跺,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双方系因用瓦片垫路问题引起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曹某某的右手小拇指最末一节咬掉,伤害故意明显,该事实由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实质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合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760.3元(上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9416.10÷365×107天),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334.1元,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人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人受伤后在医院共住5天,护理期限为5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5天=334.1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十级)、案发时的年龄(1966年2月3日出生)、户口性质(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定为12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576.6元。鉴于双方系因用瓦片垫路问题引起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发生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人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19303.6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强审 判 员 沈 琼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倩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