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唐某与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唐某。被告门某。原告唐某与被告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功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被告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荔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因为原告无兄弟,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并在原告家生产生活,约定今后负责赡养原告父母亲。原、被告刚结婚感情比较差,被告不务正业,原告父母生病也不理睬,经常借故有事回永福老家赌博,两人常因家庭的事争吵、常闹离婚。更为严重的××××年××月××日原告在荔浦县保健院生育女儿门宏玉时,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特别严重,见是女儿不理不采,就离开原告走了。被告一直长期回到永福老家长住,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于2012年在荔浦人民医院做了宫外孕手术,医院告诫今后原告不得再生育子女,到此,两人分居己满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再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查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门宏玉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其女生活费600元给原告用于抚养女儿至其成年;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女儿门宏玉出生证明。拟证明女儿门宏玉出生的情况。3、广西荔浦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不能再次怀孕。4、荔浦县蒲芦瑶族乡蒲芦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告已经分居两年。5、2014年永福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这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上次起诉是调解和好结案。被告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以前约定是半招嫁的,说好婚生女儿门宏玉三岁以后跟随被告到永福读书,现在女儿原告带着,我不相信���能够带好女儿,原告长期在外奔波流浪,被告一年都见不到女儿几次,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不利于女儿学习生活。原告说被告不关心女儿,被告就不会给女儿买八万元的保险,每年交纳保费八千元。原告在外面有男人,有一次原告母亲还打电话给被告,让其去阻拦原告去跟男人。2014年6月原告还出钱在永福开房与被告同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付女儿到十六岁的生活费164000给被告,被告就答应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门某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种植桉树发票复印件四张。拟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养女儿。2、东方红保险理财计划书,拟证明被告给女儿门宏玉买了保险,关心女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门某对原告唐��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被告没有分居两年,去年6月份双方还同居。原告、被告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门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而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荔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门宏玉。婚后双方共同劳作生活,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为了搞好家庭经济,原告在近两年长期带着女儿门宏玉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乡劳作。原告除了过春节等节日回家与被告团聚外,极少回家与被告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系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调解和好结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而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劳作生活,生育女儿门宏玉,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除了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的原因外,主要是原告为了搞好家庭经济外出打工,双方团聚的时间太少、交流沟通的时间不够;只要双方互谅互解,互尊互爱,多一些包容、理解,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夫妻矛盾就可以化解,隔阂就可以消除,故原、被告建立起美好温馨的家庭仍是有可能的;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给予两个小孩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为其创造较为有利的学习、生活环境。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明来���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尚欠充分,应不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家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