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辉,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渊,实习律师。被告:魏某,女,汉族。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显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辉、罗渊,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邓某丙。由于被告脾气爆燥,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火,并殴打原告,已使原告身体受到创伤,致使原告无法在家中生活。原告于2010年起离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小女儿邓某丙,被告抚养大女儿邓某乙;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活作风不够检点,对小孩也不闻不问,小女儿生下来后原告也不理。原告不拿钱养家,反而恶人先告状。被告身体不好,向娘家借钱养家。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邓某丙。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离家不归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魏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虽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只要夫妻双方彼此信任,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忠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双方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显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细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