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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郑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洁。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被告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和同年10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郑洁签订了一份《商铺房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郑洁承租原告经营管��的商铺房号、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依据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洁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15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年度租金合计3712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洁立即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第三年度租金合计37122元,支付违约金5568元(自2014年12月1日算至2015年1月6日,后期违约金持保留意见);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洁订立的《商铺房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经与被告郑洁协商一致,签订了两份商铺房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商铺房号、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商铺装修申请表及附图。拟证明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郑洁交付了约定租赁房屋供其使用,且同意被告郑洁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装修该房屋的事实。证据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接受租赁房屋业主湖北鸿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经营管理该商铺房,原告据此有权与被告郑洁订立《商铺房租赁合同》,且在双方发生民事纠纷时,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团风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抽查结果告知书。拟证明租赁房屋消防达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证据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收备案证明书。拟证明湖北鸿路置业有限公司对讼涉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其有权委托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证据六:告知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郑洁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果,遂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有据。被告郑洁辩称:1.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洁拖欠商铺房租金37122元不成立,理由是该款系2015年的商铺房租金,属预收性质,况且2014年之前的商铺房租金业已全部付清,因而不存在拖欠的事实;2.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招商宣传及口头承诺优惠条件吸引被告投资经商,被告进驻后不仅未享受到诸多优惠条件,反而被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人为制造诸多因素限制被告经营发展,致被告重大经济损失;3.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多次催收商���房租金与事实不符;4.团风县人民政府修建团风县和谐路期间,妨碍到被告承租商铺房用于经营的店面的正常营业,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在在租金上给予减免,但未予兑现。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两张照片,拟证明被告承租商铺房用于经营的店面无法正常营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质疑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签订时间,因之前未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与事实不符,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团风县公安消防大队检查的对象是位于团风钢材大市场内C1栋和C2栋,而非���告承租商铺房所在地A2栋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团风县公安消防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文书,具备有效证据的属性,且其中确定抽查对象包含有讼涉A2栋房屋的消防设计工程,此工程经现场验收检查综合评定为合格,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告知函系原告单方作出,未经被告签收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举证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清,损害事实不详,且原告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北鸿路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团风县城江北公路旁的团风钢材大市场物业项目全面授权委托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9月6日,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洁签订了《商铺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郑洁承租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下的位于团风钢材大市场一期A2栋116号商铺房,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度租金免,第二年度支付13932元,第三年度支付15673元,第四年度和第五年度均每年度支付17414元,支付方式为每年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租,在前次已付租金的租期到期前十五日内应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但第二年度租金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同时还约定承租方郑洁在承租期内须严格依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逾期不支付,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按每日加收承租方郑洁应交款项总额1%的逾期交款违约金等诸多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年10月8日,原、被告间再次签订了一份《商铺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郑洁承租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下的位于团风钢材大市场一期A2栋118号和119号商铺房,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度租金免,第二年度支付19066元,第三年度支付21449元,第四年度和第五年度均每年度支付23832元,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前份租赁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按进度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2014年11月30日前十五日,依照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洁应向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第三年度租金合计37122元,但被告郑洁未付,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讼争商铺房的业主湖北鸿路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先后与被告郑洁签订的两份《商铺房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依照两份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郑洁使用、收益,被告郑洁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郑洁未依约按时支付租期内到期的第三年度租金合计37122元,被告郑洁依约应承担给付相应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5568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洁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洁给付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期内第三年度租金37122元。二、被告郑洁给付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568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被告郑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