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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金清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清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清炯。200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清炯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清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金清炯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兴老鼠诚专卖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人民币800元扒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清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清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金清炯来到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老鼠诚专卖店门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疏于防范,遂用手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中将一个黄色钱包(内有人民币800)扒走。得手后,被告人金清炯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钱包及钱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清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金清炯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清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清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清炯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钱款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清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清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