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丽军与陈莉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军,陈莉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69号原告:张丽军。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艳。委托代理人:于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军山街16号。负责人:欧阳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全豪,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丽军与被告陈莉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枝,被告陈莉艳的委托代理人于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全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莉艳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建设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建设中路41号前路段右转时,与原告驾驶搭载李群沿建设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贺州*****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莉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群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2.43元、误工费41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及场地占用费320元、修理费505元,合计13170.69元。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莉艳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莉艳答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桂J×××××号小型轿车已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医院诊断原告异位妊娠,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与就医情况相符的发票,不予认可;修理费发票没有正式发票原件,原告提供的收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8时40分,陈莉艳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建设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建设中路41号前路段右转时,与张丽军驾驶搭载李群沿建设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贺州6378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丽军、李群受伤,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并认定:陈莉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丽军、李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因孕早期不宜X线检查,无法排除骨折。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妇科门诊就诊并支出门诊医疗费89.4元,医院初步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并建议原告复查。当日,原告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妇科门诊就诊,医院诊断为异位妊娠并建议原告住院。2015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日,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住院医疗费3199.4元,医院诊断原告的情况为:1、异位妊娠(宫外孕);2、支原体感染。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杀胎及治疗支原体感染。2015年4月1日,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4月1日到贺州市中医医院就诊并支出门诊医疗费241.5元。原告张丽军今年23周岁,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张丽军实际支出贺州63783号电动自行车施救及场地占用费320元、修理费505元。桂J×××××号小型轿车系陈莉艳所有,该车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莉艳驾驶证复印件、桂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强制险抄单、妇幼保健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妇幼保健院门诊发票、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单、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施救费用收据、修理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九和通讯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2015年3月23日起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均系因异位妊娠或支原体感染所致,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据此主张相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误工费297.18元(36157元/年÷365天/年×3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事发当日门诊及处理事故合理时间共3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②交通费50元(综合根据原告居住地、事发当日门诊及处理事故情况酌情确定)。③施救及场地占用费320元。④修理费505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72.18元。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及具体赔偿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莉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群及原告张丽军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强制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范围,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7.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及场地占用费、车辆修理费共计825元,两部分合计1172.1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陈莉艳无须再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军1172.18元。二、驳回原告张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丽军承担5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