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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洪映山与严植要、珠海市关森广告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映山,严植要,珠海市关森广告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洪映山,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75。被告严植要,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6818。被告珠海市关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关世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沈彩红。委托代理人黄志远,公司员工。原告洪映山诉被告严植要、珠海市关森广告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映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植要、珠海市关森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5日13时45分,被告严植要驾驶粤C×××××号轻型货车(车主珠海市关森广告有限公司)沿珠海大道西往东行驶至矿山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严植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24日,原告车辆经珠海市众大利斗门汽车维修保养中心维修,维修费用人民币16,8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同意对原告维修费用人民币16,879元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四、车辆贬值损失及租车费用。经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人民币480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车辆停驶一个月租车费用人民币8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据《交强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十条(三)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四)项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用免赔,应由被告珠海市关森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严植要、珠海市关森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用人民币16,879元、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480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租车费用人民币81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车辆损失均不持异议,原告车损经维修费用人民币16,87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被告珠海市关森广告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16,8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贬值损失,因双方在交强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十条(三)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四)项均明确该对车辆修理后的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严植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贬值损失人民币480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应由被告珠海市关森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关于租车费用。原告由于车辆受损维修停驶27天,期间由居所到工作地点上班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属于被告造成的损失,而交强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十条(三)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四)项指因停业、停驶等造成的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免赔,原告按每天300元包车的费用显系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租车费用为人民币1350元(50元/天×27天),应由被告珠海市关森广告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映山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6,879元。二、被告珠海市关森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映山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350元。三、被告珠海市关森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映山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480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珠海市关森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艳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