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舒莲贤与林中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莲贤,林中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舒莲贤,女,194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泸县。法定代理人章怀琼(原告之女),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罗怀利,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中春,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宝泉(公司员工),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舒莲贤与被告林中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章怀琼、罗怀利,被告林中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宁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林中春驾驶川EG7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云龙镇方向往兆雅方向行驶,与行人原告舒莲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林中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二级、三级、八级、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3530.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赔偿金,故将请求金额变更为291021.1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公布新的统计数据,故不同意按照新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并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续医费认可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护理人数应为1人,辅助器具费以发票为凭,误工费以及安装假牙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承担。公司已经垫付了25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林中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25000元外,其余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其垫付,同意鉴定费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林中春驾驶自有的川EG7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云龙镇方向往兆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县和合牛路66KM+500M处与原告(行人)舒莲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林中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莲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EG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9天(2014年10月7日—2015年2月3日)。入院情况、入院诊断以及住院病历中对原告牙齿的情况无记录。出院主要诊断: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左前臂皮肤脱套伤;左桡骨中段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寰枢椎脱位。出院医嘱主要载明:院外加强功能康复训练,加强护理、营养;定期门诊随访,术后3、5、7、9、12月复查X片,如有不适,立即就医。2015年4月4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1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三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左上肢损伤左肩关节活动受限44%,致左上丧失功能31%(肩关节占上肢功能权重的70%),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目前伤情属完全护理依赖;3、后续医疗费5000元为宜或按实支付。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上无有关口腔牙齿的诊疗记录。2015年5月29日,原告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门诊诊断为:11.12.16.21.22.41.42.43.44.45.46.47.31.35.36.37牙列缺损。同日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16照片检查查看能否保留;15.17.24.25.34口外拔除;23.48口内充填治疗;择期活动修复缺失牙。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201447.69元(住院发票金额为221447.69元,含医疗费201447.69元及被告林中春垫付的护理费2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垫付25000元,被告林中春垫付176447.69元;产生门诊医疗费7450.75元,其中原告垫付4367.57元,被告林中春垫付3083.18元。另查明,原告舒莲贤系泸县兆雅镇凤鸣村村民,平时在家做家务并帮助接送孙子孙女上学。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四川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对原告因交强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照17%予以扣除非基本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发票、泸州正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费用清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被告林中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莲贤无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林中春赔偿。因被告林中春驾驶的川EG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中春负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08898.44元,有医疗发票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3570元(119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年满73周岁,主要在家做家务,并辅助子女接送小孩,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65040元[住院护理费19040元(119天×80元/天×2人)+康复护理费146000元(80元/天×365天×5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1人,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期间医嘱以及出院证明等均未记载原告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但住院期间被告林中春已经聘请了专业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并垫付了护理费20000元,且有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清单为凭,故本院对被告垫付的护理费2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意见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原告的康复护理费应当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护理时间暂计算3年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60元/天。故原告在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为65700元(60元/天×365天×3年),若原告在3年的护理期限届满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医疗及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70元(119天×30元/天)。被告林中春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确认为2380元(119天×20元/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1785元(119天×15元/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388.58元(8803元/年×7年×98%)。二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续医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9400元(30000元×98%),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的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被告林中春同意由其负担,本院予以确认。11、康复器具费用5000元和安装假牙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尚未实际产生,是否需要辅助器具以及辅助器具费为多少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不予支付。根据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诊疗记录,无有关牙齿受损及治疗的记录,虽然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确认为牙列缺损,但是该诊断结果时间系原告出院几个月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牙列缺损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安装假牙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96052.02元,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276052.02元(396052.02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林中春根据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39489.29元{276052.02元-[(208898.44元+5000元-10000元)×17%]-1900元},被告林中春赔偿36562.73元[(208898.44元+5000元-10000元)×17%+1900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承担359489.29元,扣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林中春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76447.69元,门诊医疗费3083.18元及护理费20000元,经品迭,实际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1521.15元(359489.29元-25000元-(176447.69元+3083.18元+20000元-36562.73元)],并支付被告林中春162968.14元(176447.69元+3083.18元+20000元-3656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莲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96052.0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舒莲贤171521.15元;二、驳回原告舒莲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被告林中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坚强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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