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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叶开明诉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明,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叶开明,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玉杉,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地址:长顺县和平西路。法定代表人姚俊,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家宽,系该社法律顾问。原告叶开明诉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家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公开招考于1991年10月进入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作,于2006年9月担任长顺县供销合作社摆所片区主任,2012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长顺县社会保障局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原告的身份确定为长期临时工,并解除合同,按每年补偿一个月2870元的工资标准,最多补偿12个月,共补偿原告补偿金计34440元。解除合同后,于2014年8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原告的身份认定为长期临时工的行为,违反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的企业招工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第三条规定的合同制工人与企业原股东工人享有平等权利,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通过考核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原告1991年经考试到被告单位工作是合法的,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完善用工手续。另按1989年国务院41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规定》第二条明确界定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用工。1995年《劳动法》颁布后,全体企业不分国有私有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统一适用《劳动法》调整。被告应按其统计确认的原告工龄22.25年(267个月)×(2870元×2)应支付补偿金127715元。请求判决: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原告叶开明进行经济补偿共计12771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叶开明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叶开明被被告招录一事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是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自主招录的,被告作为国营企业,原告叶开明的身份不符合参加改制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原告叶开明经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公开招考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9月14日以长供人任字(2006)3号文件,聘任原告叶开明为长顺县供销合作社摆所片区主任。2012年10月10日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通过长顺县社会保障局与原告叶开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进行改制,遂于2013年12月31日在报经长顺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改制及安置方案中,将原告叶开明的身份确定为长期临时工,并确认其自1991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限为267个月,于2014年9月9日解除合同,并按每年补偿一个月2870元的工资标准,最高不超过12个月,共计补偿原告叶开明经济补偿金34440元。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8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叶开明因对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上述补偿方案不服,于2015年3月30日向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日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叶开明的仲裁申请。为此,原告叶开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报经长顺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改制及安置方案规定,对现有在职的职工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安置,按照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上年度当地2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即2870元/月)的标准给予补偿;对“临时工”按照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上年度当地社会的平均工资一个月287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最高补偿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开明的陈述和被告答辩,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改制及安置方案,聘任文件,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通知书等证据佐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据原告叶开明工作的事实情况,被告将其作为“临时工”对待进行补偿,是否合法妥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叶开明经被告公开招考成为被告单位的职工,直至2012年10月10日在长顺县社会保障局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告2013年的改制中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其作为“临时工”进行补偿,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因改制而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应按改制方案确定的标准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即:(2870元×2个月/年×22.25年(267个月)]127715元。故原告叶开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原告叶开明经济补偿金壹拾贰万柒仟柒佰壹拾伍元整(¥127715)。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兴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召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