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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波水与黄元宝、黄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水,黄元宝,黄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34号原告黄波水,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宝珊,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元宝,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桂兰,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波水与被告黄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黄波水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桂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水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宝、黄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波水诉称,被告黄元宝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元宝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桂兰与被告黄元宝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桂兰应对被告黄元宝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元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桂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元宝、黄桂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黄元宝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黄波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借条向黄波水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黄元宝2012年12月7日”内容。被告黄元宝并在《借条》上捺印。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黄波水与被告黄元宝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黄元宝的个人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元宝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黄元宝、黄桂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黄元宝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黄元宝、黄桂兰家庭人员《户籍登记证明》1份、被告黄元宝、黄桂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黄元宝出具的《借条》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黄元宝向原告黄波水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黄元宝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元宝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元宝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元宝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元宝、黄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黄波水与被告黄元宝没有约定该债务为黄元宝的个人债务,被告黄桂兰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黄元宝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黄元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黄元宝、黄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黄元宝、黄桂兰共同偿还。被告黄元宝、黄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宝、黄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波水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波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元宝、黄桂兰负担;被告黄元宝、黄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