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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艳青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艳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2357号罪犯张艳青,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乐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艳青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2013年2月27日减刑一年、2014年4月29日减刑一年零一个月,现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2015年5月分别受记功和嘉奖奖励各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艳青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