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5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原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部业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1月,被告人成某在担任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部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销售合同,以支付内蒙古驻张家口医药有限公司2011年销售返利的名义,于2012年1月31日从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领取现金人民币28780元后予以侵占,赃款已挥霍。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成某在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领款单、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务岗位说明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现金人民币2878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伊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