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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性明与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性明,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朱性明(曾用名朱明)。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性明与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薛丹、人民陪审员赖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12月25日开始,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等人借款。2006年12月26日,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为此,原告出借420000元给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事后,原告收取了部分利息。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黄博核算,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本息547700元(其中本金420000元,尚欠利息127700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20000元,以及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92010元,2、判令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至本案判决时止的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夫妻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夫妻的基本信息;证据2、原告曾用名证明,拟证明原告朱性明曾用名为朱明;3、原告结婚证,拟证明吴颖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被告黄博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黄博的基本信息;证据5、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书写欠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款项情况;证据6、两被告与原告等人于2006年12月26日签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等人借款的有关约定;证据7、被告两与原告原单位同事于2011年元月13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有关约定;证据8、两被告2012年9月6日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承诺还款计划;证据9、两被告2013年2月5日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承诺还款计划;证据10、原告交款及两被告收款收据9份,拟证明两被告借原告款项证据;证据11、刘向前同志于2008年1月7日将10000元债权转给原告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向前将10000元债权转给原告;证据12、朱性智同志2009年8月4日将50000元债权转给原告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朱性智将50000元债权转给原告。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对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12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5日开始,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等人借款。2006年12月26日,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黄博向原告等人借款20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0%,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事后,原告陆续出借款项给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笔是2006年12月25日出借50000元,第二笔是2006年12月28出借50000元,第三笔是2007年1月24日出借70000元,第四笔是2007年3月30日出借60000元,第五笔是2007年6月27日出借80000元,第六笔是2008年8月4日出借50000元,第七笔是2008年8月4日原告之弟朱性智出借5万元(该款经被告同意,债权转给了原告),第八笔是2008年1月7日刘向前出借10000元(该款经被告同意,债权转给了原告)。共陆续出借本金为420000元给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事后,原告收取被告黄博部分利息。2012年9月6日、2013年2月5日,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均未兑现。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黄博核算,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本息547700元(本金420000元,尚欠利息127700元)。当日,被告黄博给原告补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至2013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息为5477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若未兑现,年息按20%计算”,欠条中欠款人一栏,被告黄博签了名,并加盖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5日,股东为黄博和何昭能,法定代表人为黄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主体:被告黄博系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但所借款项系被告黄博收取。事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黄博签了名,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盖了印章。故借款主体为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二、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借给两被告本金为420000元,2013年6月30日的欠条547700元,实是含本金420000元和利息1277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是420000元。三、关于借款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年息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2013年6月30日的欠条547700元,实是含本金420000元和尚欠的利息1277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2013年7月1日至本案2015年7月1日判决时止的利息为168000元(利息:本金420000元*20%*2年=168000元)。利息合计为295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性明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295700元,合计715700元;受理费10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20元,由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荣代理审判员 薛 丹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