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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亮堂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亮堂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无锡市亮堂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民丰北苑全丰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赵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萍(受无锡市亮堂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348号。法定代表人孙小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雷(受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亮堂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堂堂公司)诉被告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得利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堂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萍,被告汇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堂堂公司诉称:2014年7月份,其与汇德利公司签订安保、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一份,载明其为新交电生活广场项目进行安保、秩序维护,合同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等内容,因汇得利公司拖欠其服务费,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合同公函1份,载明从2015年3月20日中止原合同约定,合同期费用结算至3月20日等内容,并约定由陈建生先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万元,但未同意免除汇德利公司余款的付款责任。经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其应收服务费201373.3元,实际收取155550元(含陈建生付款5万元),汇德利公司结欠其45823.3元。现请求判令:汇德利公司立即支付余款45823.3元。被告汇德利公司辩称:其对结欠物业费45823.3元没有异议。其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孙小燕、秦农,系秦农使用其印章签订安保、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因秦农系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交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商场对外的名称是新交电环境电器广场,故由秦农实际负责商城的运营,其的会计是由新交电公司的会计兼任的,其的所有营业收入也都交给了新交电公司,同时由新交电公司支付其对外的所有费用。因新交电公司未按约支付亮堂堂公司物业费,故2015年3月赵国良、秦农、陈建生共同协商由陈建生私人支付5万元,合同至3月20日终止,并免除其的其他付款责任。至2015年3月17日由赵国良、秦农、陈建生共同协商出具了合同公函一份。因其的款项被新交电公司或秦农挪用,故结欠的物业费应由新交电公司或者秦农来支付。因亮堂堂公司认可在陈建生付款5万元后免除其还款责任,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亮堂堂公司与汇德利公司签订安保、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一份,载明亮堂堂公司为新交电生活广场项目进行安保、秩序维护,合同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等内容。2015年3月13日陈建生从交通银行卡取款5万元,交陈燕汇入赵国良工商银行卡。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公函1份,载明从2015年3月20日中止原合同约定,合同期费用结算至3月20日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合同、汇款记录、合同公函、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安保、秩序维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亮堂堂公司主张汇德利公司结欠物业费45823.3元,汇德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汇德利公司主张其款项被新交电公司或秦农挪用,故应由新交电公司或者秦农来支付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汇德利公司主张亮堂堂公司认可在陈建生付款5万元后免除其还款责任,无相关证据提供,亮堂堂公司亦不予认可,且与合同公函明显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汇德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亮堂堂公司物业费458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元由汇德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亮堂堂公司预交,汇德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亮堂堂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殷天华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