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1322号公诉机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6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委派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指控:1.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桥南开发区某某公寓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蓝贝牌电动车电瓶1组、被害人李某的新福牌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两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17元。2.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桥南开发区某某钢构宿舍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何某的杭州现代牌电动车电瓶1组、被害人徐某的三阳牌电动车电瓶1组、被害人刘某的威灵牌电动车电瓶1组、被���人石某的新福牌电动车电瓶1组、被害人文某的佳丽奇牌电动车电瓶1组、被害人伊某的蓝贝牌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六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030元。3.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桥南开发区某某机电宿舍停车棚,窃得被害人郭某甲的蓝贝牌电动车电瓶1组、被害人郭某乙的新福牌电动车电瓶1组、被害人许某的杭州现代牌电动车电瓶1组及工作服1件。经鉴定,被盗电瓶及工作服共计价值人民币1033元。案发后,被盗工作服1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许某。4.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桥南开发区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陆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35元。案发后,该被盗电瓶1组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陆某。综上,被告人陈某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