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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雄,谢家振,李家良,谢国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阮国雄。委托代理人余月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家振。被告李家良。被告谢国友。原告阮国雄与被告谢家振、李家良、谢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志,被告谢家振、李家良、谢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国雄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合伙在咸宁市承包建筑装饰工程需大理石建筑材料,遂通知原告供货,原告发货后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125882元,被告支付了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458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没有支付。2014年10月,被告谢家振、李家良通知原告去咸宁收款,因被告谢家振吸毒被收容戒毒,委托其父亲即被告谢国友去咸宁结帐,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谢国友结得工程款10万元后拒不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458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经被告谢家振、李家良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向上述二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2588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已向其偿还了8万元的欠款,尚欠45882元。被告谢家振辩称:欠原告货款未结清属实,具体数额不记得了,同时,原告答应按5元/平方米给其回扣,应在所欠货款中扣减。被告谢家振未举证。被告李家良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其与被告谢家振之间合伙的账目还未结算,暂时无力单独偿还。被告李家良未举证。被告谢国友辩称:第一、原告将被告谢国友列为被告,主体不符合。原告与被告谢国友从未谋面,原告与被告谢家振之债务也未经过三方同意转移,因此,被告谢家振的债务并未转移给被告谢国友。虽其与被告谢家振是父子关系,但双方早已分家,各自独立生活,被告谢家振之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被告谢国友无关。第二,2014年4月,被告谢国友受被告谢家振的委托,已将咸宁工程结算所得的工程款100700元按比例分别支付给了该工程涉及的另外三个债权人及缴纳了税款,而被告谢家振并未提及从该笔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欠款。因此,原告与被告谢家振、李家良之债务纠纷与被告谢国友无关。被告谢国友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条据原件三张,以证明被告谢国友按照被告谢家振的委托,将结算所得的工程款支付给该工程涉及的其他三债权人郭某某、盛某、周某某及扣缴税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国友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于被告谢国友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条据来源不明,又不能证明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欠款,因此该条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家良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因被告谢家振当时脑子不清楚,是其委托被告谢国友与叠水湾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对被告谢国友向他人支付欠款一事予以认可;被告谢家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提出其向周某某借钱的利息为月息5分,对该证据中周某某出具的条据“谢家振于2011年6月份在我这借了5万元人民币,由方晓辉担保,用于叠水湾工程,在2014年4月份本息已还清.(月息3分).周某某.2014年4.25号”中载明的“月息3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结算单是由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出具,二人已当庭确认,被告谢国友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谢国友提交的证据,出具条据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李家良已当庭确认被告谢国友支付的三笔欠款及税款系其与被告谢家振承包的叠水湾工程涉及的债务,并对数额亦无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谢家振仅对周某某出具的条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有异议,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债权人周某某出具的条据表明被告谢家振之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李家良亦当庭确认,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合伙在咸宁市叠水湾承包建筑装饰工程需大理石建筑材料,遂通知原告供货,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建筑材料。同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货款共计125882元,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均在结算条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谢家振、李家良陆续向原告偿还了欠款共计8万元,尚欠45882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没有支付。后被告李家良于2014年4月9日委托被告谢家振的父亲即被告谢国友到叠水湾工程部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谢国友共结得工程款100700元,其中含叠水湾工程部于2014年4月1日经被告谢国友同意向案外人郭某某支付的工资款29000元及扣缴税款3800元,被告谢国友实际结得工程款67900元(被告谢国友已提供相关手机信息予以印证);2014年4月20日被告谢国友向案外人盛某支付了叠水湾工程欠其人工费5000元;2014年4月25日向案外人周某某支付了叠水湾工程欠其借款本息62900元,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家振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被告谢家振现于咸宁市监狱服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家振、李家良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以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均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应当按约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且被告谢家振、李家良是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家振、李家良支付其货款45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谢国友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同时,被告谢国友虽然受被告李家良的委托在咸宁叠水湾工程部结得部分工程款,但其未据为己有,而是支付了被告谢家振、李家良承包的该工程涉及的其他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国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国友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谢家振辩称原告答应按5元/平方米给其回扣,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被告谢家振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收取回扣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阮国雄货款4588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元,由被告谢家振、李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爱华审 判 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谢望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