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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安虎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安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436号罪犯王安虎,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十日作出(2007)黔盘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安虎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42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李兴泽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8月19日缴纳罚金八千元。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对王安虎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