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黄某某,男。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黄某某之母。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2014年6月18日自动投案,同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33592.96元、85593.5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等因琐事殴打被告人刘某后,次日0时许,刘某购买刀具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潘家庄村牵手溜冰场,持刀将王某某、黄某某捅伤,致黄某某左肩背部开放性伤口、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等、王某某双上肢开放性损伤等。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损伤程度属十级;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损伤程度属九级。当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刘某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33592.96元,包括医疗费195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540元、护理费127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85593.54元,包括医疗费15991.54元、误学费补助50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票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等因琐事殴打被告人刘某后,次日0时许,刘某购买刀具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潘家庄村牵手溜冰场,持刀将王某某、黄某某捅伤,致黄某某左肩背部开放性伤口、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等、王某某双上肢开放性损伤等。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损伤程度属十级;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损伤程度属九级。当日,被告人刘某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540元、护理费6692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31152.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46.54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19916.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身体,并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分别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91432元、48732元的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分别要求赔偿其精神赔偿金5000元、10000元的请求,因精神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其护理费12700元的请求,经查,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身体受到侵害,并达九级伤残状况,故对其护理费用应按有关规定酌情认定66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赔偿其误学费补助5000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5991.54元、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符或无证据支持,故对其医疗费依照实际发生数额确认为14346.5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95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540元、鉴定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以及其所提交的相关民事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赔偿其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以及其所提交的相关民事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52.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1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