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通通,狄小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司通通,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司庄村欣欣胡同**号。身份证号码:3708111991********。委托代理人司传亮(原告之父),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德银,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建设路四巷*号。被告狄小香,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万张镇狄楼村**号。身份证号:3708291992********。委托代理人王玉柱,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通通诉被告狄小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通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传亮、杨德银、被告狄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通通诉称,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原告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119200元。被告狄小香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的经济帮助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司通通与被告狄小香经人介绍于2013年初相识,同年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6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财产有:柜子、沙发、家电、空调、高低柜、餐桌、棉被10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司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司通通与被告狄小香婚姻基础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未有和好的行为,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且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的嫁妆系其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被告关于经济帮助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司通通与被告狄小香离婚。二、被告狄小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司通通彩礼款48000元。三、被告在原告处的财产:柜子、沙发、家电、空调、高低柜、餐桌、棉被10床,归被告狄小香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通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颖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