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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满春诉定西南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春,定西南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杨满春。被告定西南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庆荣(特别代理),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满春诉被告定西南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做粮食生意,2008年10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扁豆款计291966.76元,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孝智出具了欠条。为抵偿扁豆款,2008年11月27日、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送小麦28.93吨、28.45吨,1.80元/公斤,2008年转交40000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扁豆款148682.17元,现要求给付,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欠款已经用小麦顶替清了,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欠原告货款291966.76元的事实。2、李亚军出具的卸货地点的条据1份,证明被告送货的联系人是张孝智,所以欠条由张孝智出具的事实。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扣押与原告方无关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质证时表示:对证据1有异议,其不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被告出具的,与证据1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原告参与了对被告车辆扣押,对被告造成了损失,并形成了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3日第09645号出库单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拉运小麦4881公斤,单价1.96元,小计9566.76元的事实。2、2008年11月27日过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对原告运送小麦28930公斤,单价2.08元,小计60174.4元的事实。3、2008年11月29日过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对原告运送小麦28450公斤,单价2.08元,小计59176元的事实。4、2008年11月27日原告的收据1张,证明收到被告拉运的小麦28930公斤,单价2.08元,小计60174.4元的事实。5、2008年12月31日出库单1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对原告运送小麦57380公斤,单价2.08元,小计119350.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拟共同证实除原告在诉状内承认的运送小麦及另行付款40000元外,被告又分4次给原告拉运小麦合计价值248267.5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时表示:对证据2、3、4的数量无异议,价格有异议,价格是每公斤1.8元;对证据1、5均有异议,系被告自己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2、3、4客观、真实,且双方无实质性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5没有原告签字,且原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做粮食生意,2008年10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扁豆款计291966.76元,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孝智出具了欠条一份。为抵偿扁豆款,2008年11月27日、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送小麦28.93吨、28.45吨,1.80元/公斤,2008年通过刘希鸿转付40000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扁豆款148682.17元。2008年11月29日原告弟弟杨元春将被告运送小麦的甘111**号货车扣留,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出库单及景泰县法院(2013)景民三初字第29号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西南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满春货款148682.1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定西南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天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