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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蔡国运、王保玲与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玲。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以下称液化气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17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华、张金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保玲、蔡国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王保玲、蔡国运系液化气总公司液化气用户,办理了液化气总公司一张购气卡用于购气。2009年7月11日,王保玲、蔡国运打电话要气,液化气总公司北环站派王忠海到王保玲、蔡国运家中送液化气。王忠海将新液化气罐搬到王保玲、蔡国运家厨房,将旧液化气罐换下,发现旧罐开关关不住,让蔡国运关了一下也没关住,就没再管,放在了厨房里的一边。王忠海将新液化气罐装好后,按照惯例打开液化气灶的开关调试新罐气体的燃烧情况,之后发生火灾。蔡国运、王保玲当时都在厨房,火灾导致王保玲、蔡国运及王忠海均被烧伤。王保玲、蔡国运就此曾于2010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液化气总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年石民二终字第0153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11月4日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液化气总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王保玲、蔡国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液化气总公司赔偿王保玲、蔡国运各项款项124934.16元。本案在审理中,王保玲、蔡国运申请鉴定,后于2015年1月6日撤回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蔡国运、王保玲的病情系液化气总公司造成,双方存在因果关系,但液化气总公司就王保玲、蔡国运于2010年7月9日起诉之请求已经按照已生效的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王保玲、蔡国运提出该时间之后的赔偿,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王保玲、蔡国运提供的证据中,除2014年8月3日的收款收据外,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费用系治疗王保玲、蔡国运因烧伤所造成疤痕等所需的费用,且部分为非正式发票。关于营养费、护理费问题,应有相关的医嘱��王保玲、蔡国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病人有必要需要到外地就医的,可以支持伙食费及交通费,而王保玲、蔡国运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保玲、蔡国运提出液化气总公司赔偿其交通费1980.8元、伙食费1911元、营养费2651.5元、住宿费2041.5元、康复器具1999元、护理费75989.3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王保玲、蔡国运病情及实际情况,关于药费,王保玲、蔡国运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8月3日收款收据系治疗王保玲病情但考虑王保玲病情及治疗情况,数额为1000元,因此液化气总公司应酌情支付王保玲、蔡国运药费及交通费2000元。基此,原审法院判决为:一、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国运、王保玲药费及交通费2000元;二、驳回蔡国运、王保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蔡国运、王保玲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护理费问题,明明有医院医嘱,法院却说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75989.36元及营养费2741.5元。2、上诉人到郑州看病所发生的费用,一审说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费用系上诉人治疗烧伤所需费用,若法院有疑问,法院可去郑州调查,但被上诉人必须赔偿上诉人的治疗费;3、交通费等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应予纠正;4、康复器具有相关的医嘱,应予赔偿;5、上诉人需要他人长期护理,全身大面积疤痕,功能受限,需要长期治疗手术及用药,都有医院的医嘱,一审法院未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25619.36元。石家庄市液化��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早已治疗终结,且已进行了伤残鉴定,不会再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因此,上诉人对上次法院判决的费用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次被上诉人所诉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被上诉人医疗费和交通费2000元,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票据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无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放弃了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申请。蔡国运、王保玲在上次的(2012)长民初字第724号案件中,请求判令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赔偿各项费用548024.25元。法院判决液化气总公司赔偿王保玲、蔡国运费用包括:(1)、赔偿蔡国运医疗费、��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金及××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9484.15元;(2)、赔偿王保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3903.6元;(3)、驳回蔡国运、王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蔡国运、王保玲在治疗终结之后进行了伤残评定,确定了××程度,并进行了诉讼,确定了××赔偿费用,确定了所需的治疗费用,液化气总公司也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蔡国运、王保玲在上次诉讼赔偿之后再次提出赔偿请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费用系因治疗烧伤所必需的费用,且其提供的票据中有部分为非正式票据,故原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无不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到外地就医,其要求赔偿已支付的伙食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判对蔡国运、王保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病情及实际情况,判令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酌情赔付上诉人药费及交通费2000元,亦符合实际情况。综上,原判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844元,由上诉人蔡国运、王保玲承担2799元,由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承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