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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汪华卿与罗映忠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卿,罗映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汪华卿,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陈波,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映忠,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原告汪华卿与被告罗映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卿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映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华卿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找其印刷宣传资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其出具欠款人民币33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在同年12月5日前清偿,否则被告按月承担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写下欠条后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3000元;由被告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映忠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华卿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映忠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映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找原告印刷宣传资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人民币33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在同年12月5日前清偿,否则被告按月承担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写下欠条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汪华卿按照被告罗映忠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罗映忠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报酬。原告汪华卿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违约后给原告产生损失的相应证据,实为主张利息,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映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华卿欠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罗映忠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罗映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饶 奎人民陪审员  蔡海玲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