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张国根、沈冬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张国根,沈冬萍,虞调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责人汤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锦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丹。被告张国根。被告沈冬萍。被告虞调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国根、沈冬萍、虞调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唐锦祥、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根、沈冬萍、虞调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张国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原告与被告张国根、虞调仙签订编号B:01211003132013经营贷000059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划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虞调仙将其所有的位于柯桥翠泽苑17幢2室的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79**号)。合同还约定争议解决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8月1日,被告沈冬萍(系被告张国根配偶)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表示愿意对原告与被告张国根签订的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上述担保前提下,经审核,于2013年8月20日将290万元发放��被告张国根。被告张国根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积欠原告贷款本金2899986.23元和利息42058.05元,合计2942044.28元。现上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沈冬萍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虞调仙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导致纠纷发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国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9986.23元,利息42058.05元,本息合计2942044.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沈冬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虞调仙名下所有的柯桥翠泽苑17幢2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79**号)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实现上述款项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变更��一项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国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9986.23元,利息270446.16元,本息合计3170432.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国根、沈冬萍、虞调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他项权证1本、房产证1本、土地证1本,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张国根、沈冬萍、虞调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张国根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合同期届满,被告张国根未能按期归还合同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根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冬萍承诺为被告张国根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冬萍对被告张国根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调仙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根、沈冬萍、虞调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根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2899986.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270446.16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冬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以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79**号(债权数额495万元)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5576元,由被告张国根、沈冬萍、虞调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