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执字第16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福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福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642-1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被执行人刘福永,男。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福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聊东商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福永在聊城市车管所登记有汽车一辆(车牌号:鲁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福永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鲁P×××××)。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万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安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