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己、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李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31年7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0年2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72年9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某丙,女,生于1974年4月8日。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陈明雄,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丁,男,生于1955年1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某戊,女。被告王某己,男,生于1958年4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58年3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赖新民,男,生于1966年6月27日,汉族。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己、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王某丁、王某戊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11日和6月1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与原告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陈明雄和被告王某己、李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陈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母子,二被告系夫妻。王某庚与杨某某生育了王某丁和被告王某己,杨某某去世后,原告陈某某与王某庚于1967年再婚,后生育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并取得了座落于古蔺镇光明路53号的草木结构住房一间,后二人又改建为住房一套,占地19.4平方米。王某庚去世后,四原告均居住在古蔺县石宝镇。2012年,二被告未经四原告同意和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将该房改建为两楼一底的混结构房屋。四原告认为,原告陈某某系古蔺镇光明路53号房屋的共有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其父王某庚在该房屋中的份额享有继承权,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四原告对座落于古蔺镇光明路53号的房屋享有9/10的份额。被告王某己、李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的地址、面积、四界不明确;二被告不清楚四个原告的身份;被告新建的房屋除了占用了老房子的19.4平方米外,还有被告自己的土地及其他人的土地。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己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原告王某戊系原告陈某某与前夫之女。被告王某己之父王某庚与杨某某婚后生育了原告王某丁和被告王某己。杨某某亡故后,原告陈某某于1967年与王某庚再婚。原告陈某某与王某庚再婚后生育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1991年3月6日,王某庚取得了座落于古蔺县古蔺镇光明路53号的19.4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编号为古国用(城)字第01411号】。1997年王某庚去世后,被告王某己、李某某于2012年未经审批,拆除该地上的旧房后新建了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当庭出示的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古蔺县国土局的证明、古蔺镇西城街社区的说明、古蔺镇东新街社区的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说明、石宝社区的证明、王某庚墓碑照片3张、王氏族谱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王某己、李某某当庭出示的拆除的老房子的照片3张、王某庚丧事的照片15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庚于1997年死亡,现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继承的房屋系被告王某己、李某某于2012年修建,且至今无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故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继承的本案讼争房屋不是王某庚的遗产,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继承本案讼争的房屋没有法律根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认为王某庚的遗产已被被告王某己、李某某损毁,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被损毁的遗产享有权利,则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可另案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